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巫力,男,1988年3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西小锋,男,1976年8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军,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被上诉人杨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巫力、阿西小锋上诉请求:1.改判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款238165.88元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盐源县前所乡11户,面积为800平方米易地扶贫安置房的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收入每平方350.00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除外墙砖、屋面防水、室内吊顶外,以盐源县易地搬迁房屋施工设计图纸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约定屋面防水劳务费11200.00元。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付清800平方米和屋面防水的劳务款2912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从事防水工程中不负责任,出现了屋面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交涉,要求其返工整改,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另找杨某重作屋面防水工程,返工费高达44800.00元,返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建设盐源县前所乡11户安置房的前期,知道上诉人还有盖租乡14户安置房工程后,要求上诉人准予按前所乡工程签订的合同承建,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在完成14户房屋主体后,要求上诉人付清劳务款,上诉人筹集了1200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拿钱后回家修建私人住房。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聘请石某1作喷彩砂、刮内墙灰,支付劳务费22000.00元。上诉人又聘请刘某作地平、塘糊、堡坎三项工程,支付劳务费78000.00元。被上诉人雇请的民工童某受伤,从阿西小锋处拿走3000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童某的整改供电路线工作,由上诉人临时招聘胡某、罗某顶替,支付10800.00元工钱。以上各项费用,上诉人共计支出1856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通过两个扶贫移民安置房劳务费用其他损失核算,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400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在施工途中无故消失,剩余工程均由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完工,故该44000.00元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杨昌军辩称,答辩人做的工程有两处,一处为前所乡易地扶贫安置房11户,面积800平方米,一处为棉桠乡异地扶贫安置房14户,面积1100平方米,工程单包费为每平方350.00元,故劳务费为665000.00元。加上防水工程款11200.00元,两项合计676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6000.00元,再扣除刘某完成的装修工程款32034.12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劳务费238165.88元。1.上诉人认为防水严重漏水找杨某重做屋面防水工程花费4480.00元应扣除,实际上答辩人只提供劳务,防水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因上诉人购买的丙纶、砂石材质差造成的漏水,且只有一家漏水,花费不了4480.00元返工费。2.上诉人聘请石某1作喷彩砂、刮内墙灰支付22000.00元的问题。事实上石某1是答辩人请的工人,答辩人直接支付石某1工资,答辩人还出具欠条给石某1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请石某1做吊顶或其他工作,工钱不应在本案扣减。3.刘某只是做了部分地平、塘糊、堡坎,三项金额为32034.12元,一审法院已经扣除,并非上诉人主张的78000.00元。4.经过上诉人和房主同意,答辩人才将电线穿成明线,答辩人的穿电线工程已经完工。但上诉人后又重新找人穿成暗线,临时聘请胡某等人支付10800.00元劳务费只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实际花费不了10800.00元。上诉人主张共计支出185600.00元是无稽之谈。
一审原告诉称
杨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7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11200.00元防水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杨昌军与被告朱巫力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盐源县前所乡的易地扶贫安置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原告施工所需全部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工程计算方式“按每平方米单包费350.00元计算,此费用只是做工费,不含国家安排的任何费用。其中包括刮内墙灰、喷彩砂、地皮、堡坎、楼层需打水平线”。装修不包括外墙砖和屋面防水,如以后要做,价格另谈,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原告将双方合同约定中约定的前所乡的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面积为800平方米)按照合同要求做完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的防水工程做好。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做盖租乡迁移到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涉案易地扶贫安置房未进行结算。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06月03日,被告阿西小锋共计分12次向原告支付406000.00元。被告朱巫力与被告阿西小锋系合伙关系,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杨昌军与被告朱巫力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之后所支付的劳务款都是由被告阿西小锋向原告杨昌军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前所乡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的防水工程款11200.00元,2.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工程劳务款应当如何认定?原告杨昌军与被告朱巫力、阿西小锋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朱巫力、阿西小锋因承建前所乡和棉桠乡的易地扶贫安置房,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杨昌军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7年11月13日,原告杨昌军与被告朱巫力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盐源县前所乡的易地扶贫安置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项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原告施工所需全部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工程计算方式按每平方米单包费350.0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前所乡易地扶贫安置房为11户,面积为800平方米,且已完工,工程劳务费为28000.00元。该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完工后,原告又为该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做防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装修不包括外墙砖和屋面防水,如以后要做,价格另谈,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此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所乡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的防水工程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工程款问题。前所乡11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被告做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主体由原告完成,并主张原告未完成后期部分工程就离场了。原、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进行结算,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证人刘某陈述“其地坪做了9户,搪糊做了7户,堡坎做了2户,地坪2000.00元/户,搪糊1000元/平方米,堡坎1000.00元/户,每户户型都是80平方米”,故刘某完成部分装修工程款项计算为:地坪部分费用18000.00元(9户×2000.00元/户);搪糊部分每户屋内墙面净面积为171.916平方米(3.6米+4.6米+3.6米-0.96米)×2.8米×2+(4.6米-0.48米)×2.8米×6+(2.8米+2.7米-0.48米)×2.8米×2+(3.6米-0.48米)×2.8米×4-(1.2米×1.5米×4+0.9米×2.1米×4+0.9米×1.5米×2+1.5米×2.4米),搪糊部分费用12034.12元(171.916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7户);堡坎部分费用2000.00元(1000.00元/户×2户),以上共计为:32034.12元(18000.00元+12034.12元+20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棉桠乡的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工程除原告及刘某外,还有其他人进行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得的棉桠乡14户易地扶贫安置房工程款为352965.88元(1100平方米×350.00元/平方米-32034.12元)。因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06月03日,被告阿西小锋共计分12次向原告支付406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务工程款为238165.88元(280000.00元+352965.88元+11200.00元-40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巫力、阿西小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军工程劳务费23816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巫力、阿西小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童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分,证明阿西小锋垫付童某医药费30000.00元;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杨某对11户的防水包工包料进行整改,每户4000.00元,共计44000.00元,阿西小锋尚差12000.00元未给付;3.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和罗某在阿西小锋处做电线改装工程,做了10多天,工钱1万多元,由阿西小锋支付;4.证人石某1出庭作证,证明石某1共计作了2处易地安置房工作的内墙刮灰、外墙喷彩砂工作,后面14户是阿西小锋叫证人去做,工程款共计42000.00元,已经拿到22000.00元,都是阿西小锋给付,杨昌军没有给付过工钱,尚差工钱20000.00,杨昌军出具了欠条,11000.00元是杨昌军欠款,9000.00元是阿西小锋欠款。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杨昌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将水电工程完成,是上诉人自己将明线改成暗线,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对第2组证据认为房屋漏水是上诉人自己最开始购买的材料的问题;对第3组证据认为房屋电线改为明线是房主和上诉人同意后做的,最后改成暗线的钱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对第4组证据认为欠证人石某1的工钱是被上诉人的欠款,但是上诉人和证人石某1的欠款和被上诉人是不同的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后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杨昌军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与被上诉人杨昌军约定前所乡11户的防水工程由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出材料,被上诉人杨昌军提供劳务,劳务费为11200.00元,后因防水不合格,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找杨某包工包料重作防水,防水返工费用共计44000.00元。被上诉人杨昌军主张自己也给付5000.00元工资给石某1。被上诉人杨昌军认可自己没有做完全部工程,石某1、刘某是完成自己的遗留工程,刘某不是自己雇请的工人。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认可杨昌军完成了前所乡11户的易地安置房的工程,且已经付完全部的钱,只是防水不合格,重新整改,后面棉桠乡的14户易地安置工程被上诉人杨昌军没有完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金额?
本案系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将承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杨昌军,被上诉人杨昌军并非农民工,而是包工头,杨昌军要求朱巫力、阿西小锋支付的费用为劳务费用,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和被上诉人杨昌军对杨昌军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盐源县前所乡11户易地安置房(面积800平方米)、棉桠乡14户易地安置房(面积1100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350.00元;杨昌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前所乡11户防水工程共计11200.00元,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杨昌军劳务费406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主张被上诉人杨昌军单独承包的前所乡11户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自己又再找杨某重新施工,应扣除支付给杨某的工程款44000.00元,而被上诉人杨昌军主张因上诉人购买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防水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上诉人杨昌军系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保证防水工程的质量合格,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上诉人购买的材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对前所乡11户防水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词,证人是对前所乡11户房屋的防水全部返工,被上诉人杨昌军主张只有1户房屋防水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杨昌军定前所乡11户的防水工程款11200.00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证人石某2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词表明自己从事的刮灰、喷彩砂等内外墙工作,先是由被上诉人杨昌军雇请,后又由上诉人阿西小锋雇请,其劳务款共计42000.00元,已经从阿西小锋处领取22000.00元,剩余20000.00元由上诉人阿西小锋欠款9000.00元,被上诉人杨昌军欠款11000.00元,因证人石某2的工作内容属于被上诉人杨昌军的承包内容之一,故证人石某2应获得工资应从被上诉人杨昌军应获得劳务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杨昌军工程款中扣除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昌军主张自己也支付了5000.00元工资给石某2,但与石某2的证词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童某在工地上受伤,上诉人阿西小锋支付给童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0.00元,童某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童某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不作审理,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杨昌军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雇请刘某是为了完成被上诉人杨昌军遗留的工程,被上诉人杨昌军也认可自己最后未完成全部工程,刘某不是自己的工人,故上诉人给付刘某的工资应从被上诉人杨昌军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系依据刘某在一审中的证词计算刘某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32034.12元,上诉人主张给付刘某的劳务报酬为78000.00元,与刘某在一审中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昌军主张经过上诉人和房东的同意将房屋电线改为明线,但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予以否认,并且还另雇请胡某、罗某将房屋明线改为暗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的内容“原则上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如乙方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要求局部改动,应征得甲方设计人员签字认可,乙方应遵循甲方的要求,但必须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设。”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昌军将电线改为明线应征得设计人员的签字认可,但被上诉人杨昌军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有设计人员签字认可该线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昌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支付给胡某、罗某改装电线的108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杨昌军应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昌军的劳务费为194165.88元(800平方×350.00元/平方+1100平方×350.00元/平方-406000.00元-22000.00元-32034.12元-10800.00元),同时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昌军防水劳务费11200.00元。
综上所述,朱巫力、阿西小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昌军劳务费194165.88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4.00元,由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负担5000.00元,被上诉人杨昌军负担9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00元,由上诉人朱巫力、阿西小锋负担4433.00元,被上诉人杨昌军负担148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