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
负责人: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汇通融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红塔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汇通融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融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红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共同向深圳红塔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31亿元;2.判令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共同向深圳红塔公司赔偿投资收益损失(计算方法为:16.1亿元自201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14.9亿元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6.22%/年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482132933.3元,2021年1月1日之后以尚未赔偿的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6.22%/年的标准计算至投资本金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共同向深圳红塔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万元;4.判令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中国邮政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作为委托人与深圳红塔公司签订《红塔资产风帆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邮储银行合计出资31亿元通过深圳红塔公司设立的“红塔资产风帆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浙江汇通刚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的优先级份额,业务期限5年(3+1+1年)。同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9亿元通过设立“红塔资产风帆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合伙企业优先级份额;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7.99亿元投资合伙企业中间级份额,汇通融致公司出资0.01亿元投资合伙企业中间级份额;刚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集团)出资12亿元投资合伙企业劣后级份额。
根据《浙江汇通刚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浙江汇通刚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刚泰集团和汇通融致公司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管理人(刚泰集团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聘请华融浙江分公司为合伙企业投资顾问。刚泰集团委托上海甄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甄驰公司)行使《补充协议》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执行合伙人的全部职权。华融浙江分公司通过与上海甄驰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获得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管理权限。
合伙企业合计募集资金60亿元,其中50亿元投向深圳红塔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以上市公司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控股公司)股票收益权为标的的汇通刚泰股权投资基金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剩余资金约定拟用于刚泰控股公司定向增发股票认购。后因定增失败,剩余资金实际已用于支付合伙企业资金成本、基金管理费、投资顾问费及向刚泰集团提供借款等。
2016年7月,深圳红塔公司作为管理人代表上述资管计划与刚泰集团及上海刚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矿业公司)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受让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合计持有的刚泰控股公司(目前股票简称为*ST刚泰,证券代码为:600687)539739752股股票收益权,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应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该等股票收益权,同时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以刚泰控股公司539739752股股票向资管计划提供质押担保,刚泰集团及实际控制人徐建刚、徐飞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因质押股票跌破预警线后融资人未及时补仓触发违约,深圳红塔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根据合伙企业的指令于2018年8月代表资管计划向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相关案件均已取得可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目前刚泰矿业公司名下约3.65亿股股票已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过户到合伙企业名下。
因*ST刚泰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1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1元(2020年12月21日收盘价为0.5元/股),2020年12月22日起,*ST刚泰股票停牌并可能将被终止上市。相关债务人刚泰集团、刚泰矿业公司、徐建刚、徐飞君等均存在大量被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刚泰集团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深圳红塔公司的投资已经产生巨大损失,而深圳红塔公司近期发现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存在以下损害深圳红塔公司利益的行为:
2016年8月,合伙企业与刚泰集团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合伙企业向刚泰集团提供了一笔3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合伙企业向刚泰集团实际汇出资金之日起算,该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2016年8月24日,合伙企业向刚泰集团汇出该笔3亿元资金,但是刚泰集团直至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才分期还款2亿元左右,至今尚余约1亿元资金的本金及违约金未能支付。
此外,《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在资管计划各期成立每6个月之对日,刚泰集团或刚泰矿业公司应支付股票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项。但通过资管计划资金流水可以发现,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在2017年2月前总计向资管计划支付的资金仅为4088888.89元,不足《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
《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下事件视为乙方和丙方的违约事件:……(2)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资金;……(5)乙方和丙方或其实际控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或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违约的,除本条第1款之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2)甲方并有权按照《股票质押合同》的约定对出质股票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所得优先受偿。……(4)要求乙方和丙方提前履行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款项的义务。”
结合《补充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华融浙江分公司负责合伙企业的投后管理工作。《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包括“采取行动以保障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
如前文所述,就2016年8月24日的3亿元《借款协议书》而言,刚泰集团在2016年11月23日未能按期还款,即已因未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而构成《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此外,刚泰集团和刚泰矿业公司因未按期支付《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收益权部分实现款项,在2017年1月也已出现违约行为,但华融浙江分公司直至2018年9月才指令深圳红塔公司代表资管计划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此时*ST刚泰股票价格已大幅度下跌,并导致深圳红塔公司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
另,汇通融致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管理基金的法定义务,应当依照规定为合伙企业办理基金备案。汇通融致公司未为合伙企业办理基金备案,未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违反了监管规定,造成合伙企业未能及时针对刚泰集团及刚泰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并进而导致了深圳红塔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的过错行为,给深圳红塔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侵害了深圳红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深圳红塔公司特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华融浙江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案件为金融民商事纠纷。而合伙企业设立后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属于普通的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不属于私募基金,也不是私募基金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仅是有限合伙项下《委托管理合同》义务履行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畴。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深圳红塔公司主张的侵权实际系因有限合伙协议相关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有限合伙相关协议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故本案仍应以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履行合伙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提交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伙企业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询,针对华融浙江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深圳红塔公司认为:第一,案涉纠纷的性质属于私募基金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属于北京金融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深圳红塔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侵权纠纷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以由被告汇通融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融浙江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汇通融致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深圳红塔公司以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在涉案资产管理业务中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其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50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资产管理业务引发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融浙江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华融浙江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华融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本案实质是基于违背合同约定发生的纠纷,因此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二、案涉基础合同已经约定了管辖地,该等约定约束深圳红塔公司,本案应当遵守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的前提下适用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般而言,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实体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但当案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影响案件管辖时,则有必要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具体来说,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案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据以确定案件管辖。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本案中,深圳红塔公司主张其通过设立红塔资产风帆1号、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接受汇通融致公司、刚泰集团等投资者的委托,作为管理人将上述投资者的投资款投资到合伙企业中。深圳红塔公司主张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请求赔偿投资本金及收益等损失,深圳红塔公司为此提供了初步证据。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之债,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因资产管理业务引发侵权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深圳红塔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被告汇通融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资产管理业务引发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华融浙江分公司主张的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条款一节,本院认为,深圳红塔公司主要系围绕红塔资产风帆1号、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行为与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产生争议,涉及《红塔资产风帆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等数份合同,深圳红塔公司主张的侵权亦系因履行上述系列合同义务而产生。而约定管辖的《补充协议》系深圳红塔公司与汇通融致公司等主体签署,该《补充协议》围绕《合伙协议》进行补充约定,仅为整个投资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环节,且另一被告华融浙江分公司并非该《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深圳红塔公司与华融浙江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管辖,故难以认定《补充协议》是深圳红塔公司对华融浙江分公司、汇通融致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故本案不应受《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融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