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丁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清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
负责人:谢丁荣,该公司矿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清明及原审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以下简称观音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被上诉人曹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原告观音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瑞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永瑞祥公司与曹清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用由曹清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永瑞祥公司与曹清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永瑞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煤炭开采业务仅限分公司观音山煤矿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观音山煤矿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永瑞祥公司是曹清明的用工主体且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曹清明辩称,1.永瑞祥公司与曹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清明自2011年7月就开始在观音山煤矿从事挖煤工作,观音山煤矿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6年12月8日、2020年5月11日为曹清明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2020年12月煤矿关闭时,曹清明参加了井口封闭墙的修建。2.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都确认了案涉劳动关系存在。3.曹清明体检的结果是疑尘肺,曹清明为煤矿做出了重大贡献,永瑞祥公司理应依法为曹清明办理确诊等相关手续。如果曹清明确定为职业病,永瑞祥公司应给予曹清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瑞祥公司的上诉。
观音山煤矿未到参加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永瑞祥公司、观音山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曹清明与永瑞祥公司、观音山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清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清明于2011年11月就职于永兴县观音山煤矿,为采煤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曹清明一直从事采煤工至2019年1月,后因身体原因离职在家休养。2019年9月,曹清明再次入职观音山煤矿,仍为采煤工,至2020年12月。因煤炭行业政策原因,观音山煤矿被政府关闭后,曹清明不再上班。在曹清明工作期间,观音山煤矿分别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6月3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煤矿关闭期间,为曹清明购买了工伤保险。
另查明,永兴县观音山煤矿开办于1996年,原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6日,原观音山煤矿股东注册成立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永兴县观音山煤矿(个体工商户)的全部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解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先决条件,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但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并形成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后,其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曹清明2011年11月入职观音山煤矿至2019年1月,有永兴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但按曹清明当庭陈述,其在2019年1月至9月期间,因自身身体原因,离开煤矿回家休养,该期间曹清明未在观音山煤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时效原因,前文所涉的劳动者的权利、保险待遇曹清明不再享有,再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意义。2019年9月,曹清明再次入职观音山煤矿工作至2020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曹清明提交的参保证明予以证实,永瑞祥公司、观音山煤矿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观音山煤矿为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非法人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本案事实上的用工主体为永瑞祥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永兴县永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清明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交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瑞祥公司与曹清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永瑞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永瑞祥公司是曹清明的用工主体,且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曹清明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清明提供的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30日间为观音山煤矿提供劳动,而观音山煤矿和永瑞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清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观音山煤矿作为永瑞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观音山煤矿已于2020年12月自愿申请关闭退出,故本案应永瑞祥公司承担责任,即永瑞祥公司与曹清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永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