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菅某,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宫某,住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杨某、菅某、赵某、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杨某、菅某、赵某、宫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姜某车辆维修费26,4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暂定10,000.00元/天。2、诉讼费用由王某、杨某、菅某、赵某、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赵某系新婚夫妻,在婚礼举办前委托其朋友王某、宫某雇用车辆接送亲友。由王某雇用姜某车辆,宫某发送接送地点及时间。在接送当日宫某违反合同约定,增加约定之外的路线,菅某未经姜某允许私自改变路线,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车辆通过限高路段时,造成车辆空调外机剐蹭、车顶损坏,造成姜某的车辆维修及营运损失。现王某、杨某、菅某、宫某、赵某未给予姜某任何赔偿,也未维修车辆。为维护姜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愿依法支持姜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损失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磐石市隆达客运有限公司。该案属于案件主体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00元,返还姜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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