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春与被告张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由依法调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郭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款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9月21日,双方共同向宋晓燕借款

250万元,实际原告使用借款本金1131031.50元,被告使用借款本金1368968.50元,月息1.62分,后违约,宋晓燕起诉。2018年7月5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和比被告多支付60万元。现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郭文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970218元。

郭文春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73049元。

被告辩称

张金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用款由冯某承担了136.55万元,向宋晓燕偿还借款时被告已经向宋晓燕偿还7万元,并有原告签字认可,剩余款项因原告在2016年12月27日将被告的房子(位于山东省单县房,价值76万余元),原告以647000元给被告卖掉,抵顶被告使用的13698968.50元,以上通过计算,原告欠被告十万余元款项,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郭文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执行案卷第3、4、5页民事调解书,证明郭文春于2010年9月21日在宋晓燕处借款250万元,由王加荣、张磊、黄风云、苏青、刘红霞、冯某、张金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2010年12月31日,郭文春共偿还利息121500元。张金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013)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说明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该调解书也能证实借款人是各分各的,其他人员是担保人,与被告无关。

二、执行案卷129页和解协议,证明2010年9月21日以原告郭文春名义在宋晓燕处借款250万元,此款郭文春使用1131031.5元,被告张金峰使用1368968.5元,利息已付145000元,郭文春付71500元,张金峰付70000元,郭文春和张金峰各自按照借款金额承担本息。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对和解协议本身无异议,和解协议说明被告向案外人宋晓燕偿还7万元,只说明被告欠宋晓燕款项,说明不了被告欠原告1970218元。

三、执行案卷124页划拨存款通知书和136页过付审批表证明郭文春付款给宋晓燕169500元。张金峰质证后认为,169500元只是说明原告向宋晓燕支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四、执行案卷130页和解协议、133页交款单据和146页过付审批表,证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原告郭文春共交款60万元,由宋晓燕领取。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个人向宋晓燕还款60万元,与被告无关。

五、执行案卷60页、61页执行裁定书和126页申请书和134页宋晓燕领款手续,证明担保人张磊交款50万元将其房产解封,宋晓燕将50万元款项领走。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张磊还款与被告无关。

六、执行案卷128页申请书、132页交款单据、142页过付审批表,证明担保人苏青交款77万元后由宋晓燕领取。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对卷宗本身无异议,担保人还款与被告无关。

七、执行案卷127页申请书,63页、64页执行裁定书,135页领款手续,证明冯某交款48万元而后由宋晓燕领取;

八、执行案卷25页执行笔录和67页、68页执行裁定书,证明担保人冯某将房产评估价格为88.55万元的房产抵债给宋晓燕,冯某还款共计136.55万元;

十、执行案148页结案报告,证明该执行案已执行完毕。

对于上述七至十项证据,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对冯某还款无异议,冯某已向被告出具证明,冯某只对被告还款,不对其他人还款;对结案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担保人还款比原告借款数额还要高,所以原告本案所诉无依据。

十一、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还款数额共计3598000元(被告还款7万元不包括在内)。张金峰质证后认为,该计算方式漏掉了被告偿还的7万元款项,原告提交的计算方式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缺乏依据,原告个人使用的借款没有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的款项应由担保人个人主张,因原告个人借款没有偿还完毕,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

郭文春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苏青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苏青偿还77万元无追偿要求。张金峰质证后认为,与被告无关,在其他案子中也能证明苏青是郭文春的担保人。

二、计算方式清单,证明张金峰偿还的垫付款数额应为573049元。张金峰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是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因为被告楼房卖掉的款项超出了被告签原告的款项。

张金峰围绕其辩解主张,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冯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无法律依据。郭文春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是否是冯某本人意愿无法核实,冯某是替原告偿还的款项,其在与宋晓燕借款一案中是担保人,被告不是宋晓燕一案中的当事人,冯某偿还后应当向借款人郭文春追偿,但是冯某已超过追偿时效。

二、原被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无权就被告使用款项进行追偿。郭文春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在执行案卷中有留存,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应尽还款义务,协议达成后法院仍就向原告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本息,此协议只是证明双方使用本金的份额,但是被告没有履行。

三、原告书写的计算明细一份,该份明细原告使用了一百余万元,只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原告个人借款份额没有还清,无权向被告主张垫付款。郭文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担保人是替原告偿还款项,担保人是否向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

四、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有50%股份,原告当时抽调资金近200万元,按比例分给被告楼房两套,同时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将被告房屋卖掉抵顶了被告使用的借款。郭文春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房屋销售合同也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证据自相矛盾,能证明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只是应付其他股东,并且没有对债务及其他款项进行约定。

张金峰于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证实以下内容:我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由我本人书写,张金峰已向我偿还136.55万元。郭文春质证后无异议,并同意将136.55万元从诉讼标的额总数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2013)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郭文春向原告宋晓燕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6.2‰,被告王加荣、张磊、黄风云、苏青、刘红霞、冯某、张金梅自愿用夫妻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齐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月息变更为19.4‰,被告郭文春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偿还利息12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郭文春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晓燕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6.2‰计付至2011年1月21日,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9.4‰计付至本调解书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加荣、张磊、黄风云、苏青、刘红霞、冯某、张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上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2015齐执831号)郭文春、张金峰与宋晓燕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2010年9月21日以郭文春名义借宋晓燕款250万元,约定月息为16.2‰,此款本金郭文春使用1131031.50元,张金峰使用1368968.50元,利息已付141500元,郭文春付71500元,张金峰付70000元。郭文春自愿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申请人宋晓燕自己应承担的本金1131031.50元及按(2013)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数额。张金峰自愿于2016年6月23日前付清申请人宋晓燕自己应承担的本金1368968.50元及按(2013)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数额。

三、2015年9月30日,宋晓燕收到张磊向其偿还的50万元款项。2017年9月4日,宋晓燕收到苏青向其偿还的77万元款项。

四、2015年11月9日,宋晓燕收到冯某向其偿还的48万元款项,本院(2015)齐法执字第831-4号执行裁定书另载明,“经申请人(宋晓燕)、被执行人冯某同意,本院依法对冯某所有的G0169号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该房产评估价为88.55万元,并于2016年6月6日以88.55万元流拍,申请人同意以此价格以物抵债”,冯某共计向宋晓燕偿还款项136.55万元(48万元+88.55万元=136.55万元),就其所还款项,冯某出具书面证明并当庭表示冯某给付宋晓燕的136.55万元款项已由张金峰偿还给冯某,郭文春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冯某所还款项从诉讼标的额总数中予以扣减,即郭文春要求张金峰偿还垫付款的数额变更为573049元。

五、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划扣郭文春银行存款169500元,宋晓燕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前述款项;另外,郭文春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偿还429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偿还5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偿还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偿还71000元,宋晓燕于2018年2月9日收到前述过付款共计60万元。

六、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文春要求张金峰向其偿还垫付款并提交民事调解书以及调取的执行案卷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郭文春、张金峰与宋晓燕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向宋晓燕250万元借款及该款本息偿还问题均划分了份额,郭文春、张金峰均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结合(2013)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执行案卷材料,郭文春向宋晓燕还款共计962500元(利息121500元+利息71500元+169500元+600000元=962500元),张金峰向宋晓燕偿还利息70000元,张磊、苏青、冯某共计向宋晓燕还款2635500元(500000元+770000元+1365500=2635500元),前述合计向宋晓燕偿还本息3668000元(962500元+70000元+2635500元=3668000元)。根据郭文春、张金峰、宋晓燕于和解协议达成的约定“郭文春应向宋晓燕偿还本金1131031.50元及利息、张金峰应向宋晓燕偿还本金1368968.50元及利息”,张金峰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依其使用的借款本金占比计算为2008549元(张金峰借款本金占比:1368968.5元/2500000元=0.547587;已偿还本息总额3668000元×0.547587=2008549元),扣除张金峰自己偿还的7万元及冯某偿还的136.55万元,尚欠573049元。张金峰主张其另通过让郭文春变卖自己房产的方式抵顶了己方借款份额1368968.5元中的647000元,但张金峰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及“单县郭村镇投资项目撤资平账协议书”均未体现与案涉还款有关的内容,加之郭文春对此不予认可,张金峰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郭文春要求张金峰向其偿还垫付款573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追偿问题,案由依法变更为追偿权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春垫付款573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被告张金峰负担4765元,退还原告郭文春6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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