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宋淑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家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淑慧诉被告沈水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宋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租场地定金协议,原告当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定金,约定一星期左右被告将场地水、电及场地硬化好后交原告使用,但被告无法将场地水、电及场地硬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原告宋淑慧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场地订金协议》及支付宝转账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沈水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虽因被告沈水明缺席,未经其庭审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租场地订金协议》,载明被告沈水明将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二亩左右场地租给原告宋淑慧使用,租金定为每年20000元;预交订金10000元,待场地、水电及100平方左右水泥地面一星期左右搞好;场地全部硬化好后开始计租金费用;如因被告沈水明原因导致原告宋淑慧无法入场地生产,被告沈水明退回全部订金给原告宋淑慧。后被告沈水明未能按约硬化场地且未退回订金,以致纠纷成讼。本案起诉后,被告沈水明退还3000元给原告宋淑慧。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慧与被告沈水明的土地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水明未能按约硬化场地且未退回全部订金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经查,原告预交的系订金,并非是定金,且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需退回全部订金,故被告沈水明需退回订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被告沈水明已经退回订金3000元,故其应再退回订金7000元。被告沈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淑慧订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淑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沈水明负担53元,由原告宋淑慧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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