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福秋,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幺妹,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发云,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淋,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xx。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帆,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妮,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98568772N,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回龙路敦谊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庹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新华,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桥头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85HX90,营业场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街道临街门面。
负责人: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梅,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因与上诉人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大药房)、被上诉人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桥头店(以下简称东门大药房桥头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妮、向帆,上诉人东门大药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新华、陈蛟,被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门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1项,驳回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东门大药房在本案中并未出现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上诉人东门大药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朱**明生前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居委会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辩称:1.死者朱**明与上诉人东门大药房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2.一审认定东门大药房仅承担25%责任过轻;3.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明在去世之前居住在xxx。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桥头店辩称:同意上诉人东门大药房的意见。
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熊福秋、杨幺妹、朱发云、朱晓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东门大药房桥头店与朱**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两者之间应当构成劳务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东门大药房桥头店承担朱**明受伤住院及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的25%,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东门大药房桥头店与东门大药房应当对朱**明死亡一事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东门大药房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桥头店辩称:同意上诉人东门大药房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门大药房、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向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支付死亡赔偿金833960元、医疗费23854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60元、丧葬费5000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共计125049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门大药房、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系东门大药房分支机构,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朱**明生前从事卷闸门制作、安装、维修行业。因此前朱**明曾给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维修过卷闸门,2021年1月24日晚下班时,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工作人员发现门店的卷闸门出现故障,遂给朱**明打电话要求其在第二天早上赶到门店维修卷闸门。1月25日早上,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店长上班后用遥控器开门,但桥头店的卷闸门没有反应,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再次给朱**明打电话要求其维修。上午九时许,朱**明到达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因卷闸门打不开无法进入门店,而门店与房东老板经营的杂货店货架的顶部有大约80公分的高度的空间(平时由房东堆放被子等物品),从该处可以进入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卷闸门的顶部。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店长遂给朱**明借了一个人字梯,然后朱**明从东门大药房桥头店旁边的房东经营的杂货店搭梯子翻入东门大药房门店,朱**明上去后即蹲在卷闸门的顶部维修卷闸门,朱**明维修一会儿后,卷闸门可以抬升一定的高度,朱**明就喊店长邱建梅在下面放一把椅子。店长邱建梅将椅子放好后听到店子里面有声音,随即趴在卷闸门下面看到朱**明摔落到地面。房东老板便叫他人从杂货店墙上放绳进入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内,由其打开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后门,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工作人员随即进入店内查看了朱**明的伤情。上午11时许,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工作人员叫车将其送回桥头乡丫角山的家中。当天下午1时许,朱**明由家属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9日,朱**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至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朱**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78542.57元,其中,东门大药房支付40000元。2021年3月10日,东门大药房向朱**明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朱发云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五万元整,待诉讼后,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予以依法抵减”。熊福秋系死者朱**明妻子,杨幺妹系朱**明母亲,朱发云系朱**明儿子,朱晓淋系朱**明女儿。杨幺妹共生育三个子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门大药房提出对死者朱**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明医药费中非外伤疾病医疗费用进行鉴别分析。2021年6月8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张天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9日朱**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19561.65元为非外伤性疾病医疗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认为受害人朱**明生前已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社区居委会二组居住两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提交了门面出租合同、照片、小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及申请证人李xx、石xx出庭作证。东门大药房及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否认受害人朱**明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社区二组居住两年以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朱发云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证实,能够证明受害人朱**明生前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社区居委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于朱发云等四人主张的受害人朱**明生前在小河坎社区居委会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明、关系证明、结婚证、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门面出租协议、照片、居住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对朱**明受伤并死亡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三、受害人朱**明自身有无过错?四、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等所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东门大药房和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的责任问题?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的卷闸门发生故障后,要求朱**明对卷闸门进行修理,其目的是要求朱**明交付将卷闸门修理完好的劳动成果,朱**明是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完成对卷闸门的维修,朱**明将卷闸门故障修理完好即获得相应报酬,而不是要求朱**明提供简单的劳务,故东门大药房桥头店与朱**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对朱**明受伤并死亡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首先,朱**明系长期从事卷闸门加工、安装、修理的专业人员,东门大药房桥头店选任朱**明对卷闸门进行维修没有选任过失;其次,在朱**明修理卷闸门过程中,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有督促朱**明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卷闸门的义务。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在朱**明从房东杂货店翻入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的卷闸门顶部后,未督促朱**明采取安全措施、未要求朱**明进入店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对卷闸门进行维修,对朱**明从房屋顶部摔下地受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朱**明摔落下地后,未及时将朱**明送往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有丧失最佳抢救时间的可能性,故对朱**明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损失及死亡后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考虑由东门大药房桥头店承担朱**明受伤住院及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的25%较为合适。三、受害人朱**明自身有无过错?朱**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长期从事加工、安装、维修卷闸门的专业人员,在给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维修卷闸门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在确保自身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维修工作。朱**明对安全施工疏忽大意,在维修卷闸门过程中从卷闸门顶部掉落地面,对自己的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四、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等所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278542.57元,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因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朱**明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9日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中19561.65元为非外伤疾病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抵减,一审法院认定朱**明的医疗费258980.92元;(2)丧葬费,朱发云等四人主张丧葬费为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朱**明的丧葬费为41178元(6863元×6=41178元),朱发云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朱发云等四人主张8600元,依据为200元/天×43天=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即42081元/年=115元×43天=4945元;(4)营养费21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43天=2150元,因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超过30元/天,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营养费应为1290元(30元×43天=1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258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43天=2580元,未超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6)死亡赔偿金,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833960元,计算方式为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833960元;朱**明的户籍虽在xx,但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朱**明与儿子朱发云一起生活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社区居委会达一年以上,故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明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被抚养人杨幺妹,现年77岁,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年,杨幺妹共有3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60元(26796元×5年÷3=44660元)。因被抚养人杨幺妹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杨幺妹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7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24956元(14974元×5÷3=24956元);(9)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因民法典颁布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对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8980.92元、丧葬费41178元、护理费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290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6元,以上共计1217889.92元。五、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和东门大药房的责任问题,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系东门大药房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东门大药房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赔偿朱**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朱**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4472.48元(1217889.92×25%=304472.48元);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9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抵减。二、驳回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6元,由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819元,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共同负担24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门大药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东门大药房的彭万平要求警方核实朱**明生前居住地点,于2021年9月8日向大榕溪派出所报警的案件登记表,和公安干警询问李xx、李xx、杨xx、何xx的笔录。拟证明朱**明并非小河坎社区的常住居民。证据二,2021年9月9日小河坎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朱发云一方在一审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系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三和五,小河坎xxx居民何xx、xx村民刘xx、李xx、高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xx没有看到朱**明长期居住在小河坎xx,及朱**明生前居住在桥头乡xx。证据四,2019年9月8日于张家界市永定区丫角山村综合服务中心路边拍摄的村务公示牌照片。拟证明朱**明长期居住在丫角山,是村委会队员。证据六,东门大药房桥头店的员工邱建梅向桥头乡附近居民李xx、陈x通过微信了解到朱**明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桥头李xx老屋中。证据七,事发后朱发云等人在东门大药房总店门口拉横幅被拍摄者发布在抖音的音像截图。拟证明朱发云等人在事发后通过拉横幅等手段干扰上诉人东门大药房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上诉人东门大药房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桥头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以
上证据。
上诉人朱发云等四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中除彭xx本人陈述朱**明生前并未居住在李xx的出租屋中外,朱发云、李xx、杨xx三人均证明朱**明生前居住在李xx出租屋,何XX也证明偶尔见到朱**明生前出现在该出租屋内。该证据一达不到证明朱**明生前未居住在该出租屋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虽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但其内容系个人对以前加盖居委会公章的事情经过的说明,仍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三和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证据四,该证据虽能证明朱**明生前系丫角山村服务队员,但该身份本系兼职,并不排斥其可在外务工并租房居住。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传闻证据,也系证人证言,证人李XX、陈X未出庭,不予采纳。证据七,如确系朱发云等人的行为对东门大药房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与本案侵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东门大药房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XX委员会证明,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其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反驳朱**明在外务工并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东门大药房联系朱**明,让朱**明维修卷闸门,并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东门大药房与朱**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务关系是劳动者的行为在意志上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和约束,劳动者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无自主权,是在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本身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本案中,朱**明的劳动工具提供、维修工作性质的特定、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等几方面,均符合承揽关系。朱发云等四人上诉主张属于劳务关系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是东门大药房在朱**明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指示不当的问题。在朱**明修理卷闸门过程中,东门大药房应当负有提供确保其人身安全环境条件,并督促朱**明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维修的义务。因东门大药房卷闸门无法打开,朱**明按照药房店员的指示从隔壁房东杂货店翻入药店的卷闸门顶部,未督促朱**明采取安全措施、未要求朱**明进入店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卷闸门进行维修,对朱**明从房屋顶部摔下地受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朱**明摔伤后,未及时将朱**明送往医院进行全面检查,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故对朱**明受伤后住院期间及死亡后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东门大药房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存在指示不当,造成朱**明死亡的后果,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确认东门大药房应承担责任比例为25%适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东门大药房、上诉人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适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是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朱发云等四人在一审提交《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庸桥街道办事处“村改居”方案请示批复》、《房屋租赁协议》、租住房屋经营的店铺招牌(招牌上联系人处有朱发云和朱**明的手机号码)、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李XX、石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朱**明与儿子朱发云租住在大庸桥办事处小河坎社区居委会达一年以上,并在租住的房屋、门面经营卷闸门、防盗网等安装、维修生意的事实。上诉人东门大药房提交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反驳和推翻上诉人朱发云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明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东门大药房主张朱**明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门大药房及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上诉人湖南东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上诉人朱发云、朱晓淋、熊福秋、杨幺妹负担3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