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李学慧,男,汉族。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长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长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0449.62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280449.62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8083.9米,扣件18694个,顶丝1338根,如不能返还钢管市场价为17元,扣件7元,顶丝25元,赔偿170034元;共计赔偿81173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03号,原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董长举,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石嘴山某学院前A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石嘴山某学院校前,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本案诉争的2018年3月28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钢管38083.9米、扣件18694个、顶丝1338根,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对该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董长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钢管38083.9米,扣件18694个,1338根顶丝”未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要求对未返还的钢管38083.9米,扣件18694个,1338根顶丝进行折价赔偿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1元,退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保全费5000元,由银川市金凤区广慧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运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