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友飞,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耀,瓮安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治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友飞与被告熊治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治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2213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22139元的30%计算)6641.7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来到贵定县、云雾镇承包通组公路修建,联系原告用挖机整修路基,于是,原告开自己的挖机分别在昌明镇的打铁村至荷花村通组公路、云雾镇的鸡场坪至苦竹园通组公路为原告修整路基,打铁至荷花挖机费用为18139元,鸡场坪至苦竹园的挖机费用为4000元,两地整修路基的挖机费用合计为22139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因无钱支付,立下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挖机费用为22139元,约定付款期限在2019年5月15日内付,同时约定了逾期自愿每月付5%逾期费。期到未付,从2019年5月15日至今,原告电话催要,早时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拒付,经原告向政府部门核实,被告已于2019年当年完工后已经领取工程款90%。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又一次电话催要,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往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治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熊治松承接了昌明镇打铁村至荷花村通组公路、云雾镇鸡场坪至苦竹园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同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经口头协商,被告以170元每小时的费用租赁原告型号为久保田85机的挖掘机一台,为被告修整路基。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万余元。2019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友飞打铁经荷花边组路挖机费用合计18139元,鸡场坪苦竹园边组路挖机费用合计4000元,以上两笔挖机费用合计22139元,付款时间2019年5月15日内付,如若逾期本人自愿向刘友飞每日支付百分之五逾期费,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应。”,并在欠款人出签名捺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因被告熊治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机械,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遂使用机械进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221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标准虽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664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熊治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友飞租赁款二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整(¥22139.00)及违约金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664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被告熊治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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