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思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彭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鲜思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鲜思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鲜思明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错误,应采信鉴定意见对误工期的认定;2.一审按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58198元/年计算;3.营养费应按照80/天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王治洪、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对鲜思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王治洪驾驶的车辆装载的物品为木材超出车尾箱一米左右,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中列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王治洪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故应在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一审中鲜思明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但又再次主张在鉴定时间之后到医院复查的医疗费2193.49元,该计算重复;3.鲜思明母亲在2012年就一直领取养老保险,每月领取105元,应在鲜思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
鲜思明、王治洪对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鲜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王治洪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215.7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治洪驾驶车牌号为辽10-×××××的拖拉机,由西部水泥厂门口木材加工厂方向往四泗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四泗线1公里800米(小地名:四面山西部水泥厂)路段时,因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直行车辆,车的左前侧与直行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遵义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治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鲜思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四肢损伤: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损伤:右侧鼻骨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二、左锁骨内固定术后;三、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及胫前静脉血栓。出院后,原告在遵义汇川刘端方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68元。2020年9月8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2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鲜思明2020年5月4日所受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右侧胫后、腓(一支)近心段及胭静脉(一支)远心段血栓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鲜思明2020年5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鲜思明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辽10-×××××的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王治洪。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出示“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治洪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从事故发生时辽10-×××××的拖拉机的现场照片来看,该车辆装载的物品为木材,木材超出车尾箱一米左右。另查明,原告鲜思明的母亲王命先出生于****年**月**日,王命先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20年12月23日,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借到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金塘社区千丘组村民:鲜思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1211973××××××××,该同志一直在家务农,年收入60000元,情况属实”,该证明为复印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出院后医疗费为3002.18元(原被告双方出院之前的医疗费双方已全部处理清楚),但被告认为其中遵义汇川刘端方医院产生的1768元不能证明治疗的具体项目。被告王治洪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王治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鲜思明与被告王治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王治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交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汇川刘端方医院的相关治疗凭证证明,应认定为3002.1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688元(34404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43050元(58198元÷364天×270天),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误工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27日(28天+30天+31天+31天+7天);对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就算为原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且原告就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654元/年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计算为15189.2元(43654元÷365天×127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取中间值为12558元(43654元÷365天×105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取中间值,按照50元/天计算为3750元(50元/天×7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13天×8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在2020年9月8日年满73岁,应当计算7年,但原告主张4708元(21402元×6年×11%÷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全部用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2135.38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辽10-×××××的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承担,因王治洪为原告垫付1000元生活费,王治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支付王治洪1000元,扣除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2640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28495.38元。对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认为应当扣除王治洪超载的绝对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王治洪超载,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治洪是否超载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鲜思明各项损失共计128495.3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治洪垫付费用1000元;三、驳回鲜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鲜思明负担100元,由王治洪负担4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误工费标准与误工期的认定,鲜思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鲜思明因本次事故致残,故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将鲜思明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所持王治洪驾驶的车辆装载木材超出车尾箱一米左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因交警部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王治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治洪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鲜思明鉴定所需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所需,与其在鉴定日期后产生的医药费并无重复,对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计算重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认为应在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每月105元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鲜思明与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鲜思明负担1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