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燕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曲国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庆之妻。 被告:张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新野县。 被告:曹保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告齐乐之妻。 被告:王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王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告王旭之妻。 被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肖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系被告王霞之夫。 曹保德、齐乐、杜红、肖建平、张中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海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燕飞与被告王国庆、曲国凤、张中杰、曹保德、齐乐、杜红、王旭、王雪玲、王霞、肖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被告齐乐、杜红、肖建平及曹保德、齐乐、杜红、肖建平、张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曲国凤、王旭、王雪玲、王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80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起诉发生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保德、齐乐、杜红、肖建平、张中杰辩称:原告所述借给被告8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求,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是偃师市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那么原告杨燕飞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相关的工商资料,该专业合作社2017年元18日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3月31日通过清算报告予以注销,那么这样清算期间根据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有关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诉讼,也就是说该服务专业合作社在2017年2月18日所出具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有杨燕飞一人承担的大会决议,违法了合作社法49条规定,属于无效决议,本案杨燕飞不能继承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起诉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专业合作社是职业放贷人,按照有关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有养殖、采购生产资料等职能,但是该机构就没有对外借款的职能,通过我们被告在网上查询原告有十几个案件,原告借款数额很大,基本每笔数额都是150万元,基本利率1.1%,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没有立案的不在少数,合作社注册资金100万元,资金来源在哪,自由资金不足以支持对外放贷,合作社只不过是一个幌子,合作社非法放贷,其次专业合作社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她不该从事的业务,是以成员开展业务,全部都是与农业有关,不得从事与章程无关的活动;合同存在欺诈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有十几个被告,我们仅仅联系上8个,有多人声称签字是合同空白,没有到过偃师,有关人员也说签字时间没有抵押,经过询问曲国凤没有在合同签字,所以我们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存在欺诈和作假,多名被告被冒名签字,交付80万元现金与常理相违背,我们请法院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人是共同借款,是基于对其中借款人的信任担保共同借款,那么现在被告经询问可以证明其中一个借款人曲国凤没有签字,另一个借款人王国庆是否签字是否拿到借款目前无法查实,但是根据担保法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有物的担保,在放弃物的担保内免去担保责任;原告滥用诉权,反诉起诉撤诉,查封账户,严重影响各被告生活,后来经过被告网上查询,原告有很多案件,这也说明原告是个职业放贷人。 其他被告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8月1日,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甲方)与被告王国庆、曲国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饲料款,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批养殖活物出售,但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16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方违约需一次性支付给贷款方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接收罚息;借款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按照法律规定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王国庆、曲国凤签名并捺指印。 同时,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又与张中杰、曹保德、齐乐、杜红、王旭、王雪玲、王霞、肖建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方保证人为王国庆、曲国凤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期间内的所有养殖批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其至借款人在本借款期内的最后一次借款行为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担保人张中杰等与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王国庆、曲国凤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连续提供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王国庆、曲国凤出具委托书,委托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将上述约定借款转入河南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用于购买该公司饲料。 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王国庆累计支付货款789878元(含交易费),该款转出账户为杨燕飞,转入账户为王国庆或河南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附言栏注明“付王国庆货款”或“付王国庆借款”。 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31日注销,该合作社的成员大会决议由杨燕飞作为该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继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庆、曲国凤迟迟不予归还,其他被告也不予清偿,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垫付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本案的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偃师市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告杨燕飞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3月31日注销,该合作社的成员大会决议由杨燕飞作为该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原告杨燕飞作为案涉借款的权利义务人,具备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所述借给被告8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累计代为支付被告货款或借款789878元(含交易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该专业合作社是职业放贷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用途明确,且与原告所经营的项目关联,虽经被告查询,原告有十几个案件,原告借款数额很大,但借款人均为养殖户,借款对象特定,款项用途特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合同存在欺诈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有十几个被告,该仅仅联系上8个,有多人声称签字是合同空白,没有到过偃师,有关人员也说签字时没有抵押,经过询问曲国凤没有在合同签字,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仅仅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存在较小差距,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人是共同借款,是基于对其中借款人的信任担保共同借款,其中一个借款人曲国凤没有签字,另一个借款人王国庆是否签字是否拿到借款目前无法查实,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有物的担保,担保人在放弃物的范围内免去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中双方并未就担保物的品类、数量、价值明确约定,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国庆、曲国凤未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应限期给付,被告张中杰等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庆、曲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杨燕飞借款7898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中杰、曹保德、齐乐、杜红、王旭、王雪玲、王霞、肖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王国庆、曲国凤、张中杰、曹保德、齐乐、杜红、王旭、王雪玲、王霞、肖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东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