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时书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被告:李道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时书保与被告李道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书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4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发用品及工具的销售商。自2020年7月份,被告开始使用原告商店的美发用品及美发工具,只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余欠一部分货款予以拖付,后来总欠款数为5479元。在原告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退回一部分货物,现仍欠4446元未付。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案涉所欠货款系延津县小豪美容美发用品批零部的货款,该零售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是延津县小豪美容美发用品批零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刘会娟,现时书保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时书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至于时书保。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丽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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