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尔政,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田友芬,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贺寿仙,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亢坐全,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贺尔政、田友芬与被告贺寿仙、亢坐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贺尔政、田友芬,被告贺寿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尔政、田友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找原告协商,将位于XX市XX镇XX村XX路口一宅基地(约240平方)永久性转让给被告,第二原告不同意,未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同年二被告开始盖房,原告多次阻止并报警,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建房至今完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贺寿仙辩称,这块宅基地是我向父母买的,应当属于我。买地协议书上我父亲贺尔政和兄弟贺某签字了的。 被告亢坐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买地的协议是否具有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尔政、田友芬原系夫妻,2015年10月离婚。被告贺寿仙是二原告女儿。原、被告均居住在XX市××村××组。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原告位于XX路口一块20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用于修建房屋,价格为12000元,二原告二被告及贺寿仙弟弟贺某在购地合同上签字捺印。后母女之间发生纠纷,2014年9月17日,原告贺尔政和被告贺寿仙再次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将价格提高到25000元,贺寿仙、贺尔政、贺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二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二被告仍为此争执不休,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共有三个女儿,除被告贺寿仙外,均通过向父母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土地并依法取得了宅基地和建房手续并修建了房屋。只有被告贺寿仙的房屋虽然已经建好,但宅基地审批手续仍然通过合法手续在办理之中。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合同、批准宅基地申请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与女儿、女婿的关系。二被告与二原告均是本村村民且被告在此之前并未拥有宅基地,故在本村申请宅基地是合法的。在现实农村生活中,父母将其部分承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子女,子女通过宅基地申请取得村组、基层政府和国土部门审批同意是农村宅基地取得的主要方式之一。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的购买宅基地的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基层组织和国土部门是否认可该协议并为其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尔政、田友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贺尔政、田友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