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

被告:温某,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温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山阴县冻牛坡石灰岩矿法定代表人,该矿系被告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愿意将该公司股权的49%以5000000元(伍佰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五条约定,转让前该矿的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由被告负责,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按股份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合同就违约责任和管辖地等问题都进行了约定,详细内容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以避免今后在合同履行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1、申请人温某户籍所在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县,经常居住地在大同市××区。山阴县下喇叭乡刘家窑村西并非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也非经常居住地。2、《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争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甲方所在地如前所述应该是“大同市平城区绿园2号院9号楼4单元5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案件管辖法院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故请求贵院依法将(2021)晋0621民初164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诉讼地点。本案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股权转让合同中甲方为温某,温某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县,经常居住地为大同市××区,根据法律规定温某的所在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即大同市平城区,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解决争议的诉讼地点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且原告梁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温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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