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江,江苏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红芳、侯金荣为与被上诉人孙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红芳、侯金荣的上诉请求:请求裁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2019)苏1282民初4787号之诉,被告是被上诉人和混凝土商三江砼业,后考虑到孙金祥的履行能力,我们撤诉,在2021年1月26日又以产品质量起诉三江砼业及孙金祥,该案(2021)苏1282民初758号在诉讼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将判决书发出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受理的785号案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所建房屋的大梁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大梁有裂缝,即本案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承包人支付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该前提不存在,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无效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前提是经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如果经修复后建设工程仍然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则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法律规定的核心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然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金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是1.两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投入使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当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房屋的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虽然水泥的标号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是否是必然影响房屋主体结构,这点还需要上诉人进一步进行举证。3.上诉人另案提起的是产品质量之诉,并不是房屋质量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没有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孙金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红芳、侯金荣共同给付孙金祥建房款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黄红芳、侯金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孙金祥与侯金荣订立建房合同,后,孙金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当年孙金祥施工结束后将房屋交给侯金荣户,具体什么时候交的记不清,侯金荣、黄红芳接收房屋进行查看,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经过测算工程量,总房款约125万元,扣除黄红芳、侯金荣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80万、防水部分的1万余元后,黄红芳、侯金荣尚欠孙金祥38.8万元。2019年1月26日,黄红芳在家中向孙金祥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孙金祥建房款38.8万元,约定于2019年4月8日前付清。后,侯金荣、黄红芳请人装修时发现大梁有裂缝,孙金祥请了专业的检测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果是C26。孙金祥系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江砼业购买的C30混凝土,并无过错。后侯金荣、黄红芳未再给付工程款。现侯金荣已就混凝土不合格事宜以孙金祥和三江砼业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目前尚未作出判决。孙金祥认为,黄红芳出具的欠条对结欠孙金祥房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房屋系黄红芳、侯金荣家庭自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黄红芳、侯金荣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欠条约定,黄红芳、侯金荣在2019年4月8日前支付该款项,但到期后黄红芳、侯金荣没有支付,孙金祥可以就到期后的利息向黄红芳、侯金荣主张,利息的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黄红芳、侯金荣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孙金祥的诉讼请求。黄红芳、侯金荣是夫妻,我们家需要自建房屋,经人介绍后,孙金祥同意垫资30万为我家建房。孙金祥所述的合同签订、合同内容、黄红芳、侯金荣就混凝土质量提起诉讼情况属实。大概在2018年8月底土建完工房屋主体结束,当时还有散水、下水道没有结束,孙金祥将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组织人员装修,2018年9月26日前我们发现了裂缝,找了检测公司鉴定了混凝土,鉴定结果是混凝土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孙金祥和三江砼业找了鉴定公司去鉴定,鉴定下来也不合格。当时约定的是三江砼业的C30,孙金祥也确实买的三江砼业的C30,当时三江砼业送货的时候确定送的就是C30,混凝土是孙金祥找的三江砼业的业务员孙华龙买的,每次浇筑我都把钱给孙金祥的,浇筑一层按合同给一次钱。合同上虽然约定所有材料都要质保书、还要双方签字认可,但我们并没有实际履行签字,都是口头叮嘱孙金祥注意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房屋主要问题就是混凝土不合格,对房屋使用有严重影响,每一层大梁都有裂缝,住在房屋里面不安全,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我家房屋总价118.37万元,我支付了80万元,2019年1月26日在我家向孙金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孙金祥建房款38.8万元,约定于2019年4月8日前付清。关于我方诉讼情况对的。黄红芳、侯金荣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现在不同意给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金祥系常年承接农村建房的包工头。黄红芳、侯金荣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8日,孙金祥与侯金荣订立建房合同,约定由孙金祥为黄红芳、侯金荣建设位于靖江市房屋,包括主体结构和配套工程施工,散水、阳台楼面防水保温隔热等,孙金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使用靖江市三江水泥及混凝土,其中基础及梁柱楼台使用C30混凝土,材料需双方签字认可方能进场。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786元/㎡计算,机械进场开工付20万元,每层各付10万元,留2万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验收按侯金荣方提供的设计图纸验收,孙金祥垫资30万元,垫资截止日期2019年4月8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孙金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当年施工结束后将房屋交付黄红芳、侯金荣。2019年1月26日,双方经过测算,房屋总工程款约125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及防水扣款后为38.8万元。当日,黄红芳向孙金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孙金祥建房款38.8万元,其中30万为建房垫资款,期退2019年4月8日前,其余8万元于2019年4月8日前付清,浴室开业后,孙金祥消费1万元整。侯金荣户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大梁有裂缝,双方认为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三江砼业混凝土提供商未能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侯金荣以混凝土质量及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孙金祥及混凝土供货商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孙金祥提供的欠条,黄红芳、侯金荣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侯金荣户委托建造的是六层楼房,与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同,其对建设者的技术和管理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范。孙金祥系包工头,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孙金祥完成了建设施工,黄红芳、侯金荣接收交付的房屋并投入装修使用,应认定为工程已竣工。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靖江市三江混凝土存在强度不够的情形,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孙金祥施工的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侯金荣、黄红芳已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孙金祥持欠条主张欠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系黄红芳、侯金荣共同建造,孙金祥主张案涉工程款系黄红芳、侯金荣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侯金荣、黄红芳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经另案诉讼,相关权利可以得到救济,不予理涉。孙金祥主张保全保险费,然双方未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黄红芳、侯金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孙金祥工程价款3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640元,由黄红芳、侯金荣承担(黄红芳、侯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说明:1.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2019)苏1282民初4787号之诉,被告是孙金祥及混凝土商三江砼业,后考虑到孙金祥的履行能力我们撤诉。该案审理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证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2.2021年1月26日以产品质量起诉三江砼业及孙金祥。提交(2021)苏1282民初758号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就房屋质量问题仍在进行诉讼,该房屋目前仍处于不合格状态,一审法院说明两案并案处理,本案一审判决错误。
双方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至靖江市现场查勘,侯家弄浴室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侯金荣诉讼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孙金祥产品责任纠纷,案号(2021)苏1282民初75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二审中,双方确认38.8万元系结算合同中全部应付费用,包括保质金。双方合同约定“建筑规定验收合格再结算,留2万元作为保质金,保质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另侯金荣提交2018年9月29日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回弹;2019年4月18日江苏金鳞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强度;2020年5月20日签发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项目为混凝土抗压强度鉴定。对该三份报告能否达到据证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侯金荣、黄红芳户将三间自住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孙金祥建造成三间六层经营浴室用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用料要求及序时进度和付款时间。双方自愿履行了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大概2018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然后就开始装潢。2019年1月26日,黄红芳向孙金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孙金祥建房款38.8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其时案涉房屋已经由侯金荣、黄红芳实际使用。黄红芳所具欠条,视为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根据欠条内容,黄红芳确认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侯金荣、黄红芳夫妇应当依照该欠条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侯金荣、黄红芳依法支付欠款本息合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侯金荣、黄红芳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7月即诉讼主张权利,2020年6月被上诉人孙金祥方提起本案建房工程款之诉。上诉人所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均围绕混凝土的质量,在上诉人撤回(2019)苏1282民初4787号诉讼后,上诉人侯金荣于2021年1月26日诉讼靖江市三江砼业有限公司、孙金祥产品责任纠纷,该诉状主诉“该房主体结构质量肯定不合格”,目前案号(2021)苏1282民初758号正在审理之中。现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报告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建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审判效率考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已经另行诉讼。本案理当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侯金荣、黄红芳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黄红芳、侯金荣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