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略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原告:周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红,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亚萍与被告马智、马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宝成、被告马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马新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袁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整;2.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9884.93元,计息至2020年3月6日止;3.要求第一被告自2020年3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4.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工程周转,于2018年元月22日向原告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元月29日,给付第一被告现金10万元,又于2018年2月15日给付第一被告8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人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催要并主张担保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马智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不是案件中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也系职业放贷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一)、2017年12月份,被告马智和本案担保人马新林,知道兴洲国际总经理蔡某甲有对外借款的业务,找到要求借款20万元。过了几天周亚萍和马智到马新林办公室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甲方(出借人)栏为空白,该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给,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是借款担保合同中出借人一栏中后来填写的是周亚萍,但被告当时找的实际借款人是蔡某甲,而不是周亚萍,本案中,周亚萍不是适格的原告。(二)、根据(2018)陕0727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周亚萍于2017年1月30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至2018年8月24日,尚欠本息117910.73元没有归还,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失信被执行人公告(第三期),原告周亚萍执行案号(2019)陕0727执131号,显示执行标的为14.4万元,充分说明原告是没有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给被告放款。(三)、根据被告的调查了解,近年来,原告经常多次向身边的人和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借款模形均为先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填写合同和写借条、收条,然后等蔡某甲的放款公司放款给原告,再由原告经手放给借款人,事后,有的借款人还拿到了一部分借款,而有一部分借款人等了三年却没有收一分钱的借款,还有一部分人的借款被原告长期占有和挪用,虽借款人出具了收条和借条,但不一定能拿到借款,原告不但不借款,反而不退还借款人的借据。原告周亚萍以上行为构成了职业放贷人和贷款诈骗,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二、2018年1月29日,原告打电话说“让被告到兴州国际4楼,写一张借条和收条,蔡某甲的贷款公司的款马上要批下来了”。被告到兴州国际4楼见到了原告,应原告的要求给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当时有证人苟某甲在场。2018年2月2日,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说,公司批了一部分钱下来了,让被告先通知和被告催要借款的苟某乙、赵某乙、魏铭岐等人,先用该部分借款还被告在外的借款,剩余部分贷款等公司批下来了再给被告。当天,原告用被告的借款帮被告给苟某甲还了1万元,在给魏铭岐还款1.5万元时,转款失误把吴涛的借款还给苟铭岐15万元,原被告及苟某甲当晚追至汉中,找魏铭岐返还,晚上回家途中,在车上,原告给被告说蔡某甲经常寻问我借款给你了吧,你今晚给蔡某丙回个信息说十万元全部收到,以免责怪我。被告说十万元借款,除2万砍头息外,你应该给我8万元,今天你同意只帮我还款6.5万元,还有1.5万元没给,我这样发信息合适吧,原告反复说过一段时间和剩余的10万元借款一同给。可事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下欠11.5万元借款,原告一拖再拖。2018年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兴洲国际要求被告出具一张8万元借条和收条,说公司的款马上放出来了,就连上次的1.5万元一并转给被告,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8万元借条和收条后,原告至今没有放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被告放弃了该借款。原告经常借款的习惯和模式都是先签订借款合同和先出具借条和收条,然后再决定是否放款和放多少,为此被告也向贵院提供原告经手的部分借款案件,以佐证被告的答辩主张是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件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出借人为蔡某甲),原告也无资金经常放贷,其经常放贷的行为也构职业放贷人的特征(1.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2.诉称以现金方式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的;3.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的;4.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万的借条和收条,但实际原告只用6.5万的借款帮被告支付被告在外的借款,其余的11.5万元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马智,故被告马智只承担6.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新林辩称:一、原告诉称我给本案被告马智向原告本人借款18万元提供保证一事与事实不符,因为我并没有为马智向周亚萍借款提供过保证。事情的基本经过为:大约在2017年国庆前后的一天,我侄儿马智到我办公室来找我,他问我认识蔡某甲不?我说认识呀!他说老蔡有小贷公司,他想从蔡某甲那里借20万去康县办理工程项目。如果顺利,超不过半年就归还了。我说我问问看行吧?说完我就给蔡某甲打电话,蔡回答说可以,你让他过来。我就同马智一块到了兴州国际五楼蔡某甲的办公室里,蔡某甲当时说这事电话上已经说好了,这没必要让你亲自过来。我说这是我侄儿的事,我必须带他来见你。蔡某甲说既然你都亲自来了,这没说的,我马上就作安排。我看老蔡这么答应的这么干脆,就放心了,与老蔡打了招呼就先走了,留下马智还在老蔡的办公室里。又过了大约一周左右,马智带着一个女同志来到我的办公室,他说这个女的叫周亚萍,是蔡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亚萍说公司的贷款业务都是要有担保人的,这马智的贷款需要你给担保。随后周亚萍就拿出借款担保合同,我看了一下这份合同上的条款都是填好了的,借款人的位置上马智也签上了名字,只有出借人和担保人的位置是空着的。我就问马智,到期你能不能还上款?马智说没问题,康县那边基本上都说好了的。我又看了一下合同,问周亚萍:你们公司所有的借款都要这样做担保吗?周亚萍说公司就是这样规定的,按期还了就没事了。我就在合同书上担保人的位置签了我的名字,并叮咛周亚萍:你们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之后一定要把合同返还给我一份,周亚萍答应说没问题。在他们走后大约过了二个多月,一天马智又来找我,说到现在周亚萍也没有给他放款,让我给蔡某乙说说。我又给蔡某丙打电话,蔡说我把款都转给周亚萍了呀!我说你帮我催一下,他答应了。直到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记不太清了),有两个人来到我的办公室,操着东北口音,自我介绍说是老蔡小贷公司的,来催讨马智的借款。我说马智给我说那笔借款至今都没有给他呀,我以为你们不借给他了。其中一个姓刘的男士说周亚萍给我们的有借条,我们是按照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来催讨的。我说借款合同周亚萍拿回公司盖完章后就一直没有返还给我呀!这个事我还要进一步弄清楚再说。他说你抓紧时间问,我们过几天再来。走时他们还给我留了一个手机号。他们走后我就找马智,马智说他在西安,我让他尽快回来。过了几天,那两个东北人又来到我办公室,说话的语气不是太好。我说这里是别人的公司,你们这样影响不好,你们在哪办公?我可以到你们那里去,否则我就要打110报警。他们说办公在兴州国际五楼,你可以来公司具体谈。第二天我就去兴州国际五楼的办公室去,他们还是那样的说法,我说我要看一下借款担保合同,他们也没有让我看。一位姓刘的高个子对我说,款到没有到那是周亚萍和马智的事,我们不管。可公司是把款放给周亚萍了,周亚萍拿来了马智的借条和收条,这就是证据。当时我就很生气,说你们这就是典型的套路贷嘛!我找蔡某丙去。结果给蔡某丙打电话他关机。到他在五楼的办公室也没人,我就走了。第二天蔡某丙给我来电话,说从周亚萍手里的条据可以证明,马智拿到了18万元借款,这是没问题的。我说你们这种方式就是典型的套路贷,怎么还用到我的头上来了?他没有吭声挂断了电话。后来马智回来了,我就给他说老蔡的公司来人催讨你的借款,说你把借条收条都打了的,怎么还没有给你钱?马智说周亚萍她们就是那样做的,要先打了借条和收条之后才慢慢放款。结果我打了条子后一直没有给我给够钱,至今我才拿到4万多,周亚萍说她帮我还了5万多借款,还扣了半年的利息2万多,其他的至今都没有给。我问他借款合同你有吗?他说没有,还是在我办公室签字的时候看到过。我就给马智说看来这里面有问题,你好好回忆一下,你到底从周亚萍那里借了多少钱,尽快把事情处理好,他答应后就走了。在这次周亚萍起诉了我之后,我通过代理律师才看见了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面的出借人本应该是蔡某甲,怎么会变成了周亚萍?我之前并不认识周亚萍,我怎么会为一个我毫不了解、素不相识的人的出借行为提供担保呢?马智的借款虽然是我联系的,但我联系的对象是蔡某甲。老蔡我比较熟悉,我相信老蔡有出借一﹑二十万元的经济能力,所以我才向老蔡提出借款请求。如果老蔡当时给我说他没有钱或者是他不愿意给马智借款,我肯定会另外找我熟悉和信任的人去说这个事,也绝不会为马智向一个我不认识也不了解的人去借款而提供担保。所以,我坚持认为,我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愿是为马智向蔡某甲借款提供保证,而不是为马智向周亚萍借款提供保证。二、原告周亚萍与被告马智二人相互串通,对我隐瞒了真实情况,欺骗我在她们私下商量好的借款合同书上作了保证人签字。我本人在受到欺骗情况下所作出的保证行为应该是无效担保。当初马智来找我让帮他联系蔡某甲借款,他说借款是用于他在康县搞的工程项目。我觉得晚辈们想创业干正事,我应该支持一下,所以就答应帮他联系老蔡并提供借款保证。但在本案起诉后,通过查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在我对马智的询问,我才得知在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之前,马智就已经对周亚萍负有债务,且没有能力偿还。当时马智带领周亚萍到我的办公室来让我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的位置签字,她们两人都没有向我说明是马智向周亚萍借款,而是说这是公司(蔡某甲)的格式合同,让我签上字就行了。当时我签字后还一再提醒她们两人,让公司(蔡某甲)在合同上盖章后把合同返还给我一份,她们两人都答应我说没问题。所以合同签了之后好久,马某某说他还没有收到贷款,让我催一下蔡某甲,我就多次给蔡某甲打电话催款。蔡某甲告诉我他已经把款转给了周亚萍,让马智找周亚萍要钱。到那时我还认为借款的出借人是蔡某甲,蔡某甲通过他的工作人员周亚萍将借款交给马智,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但现在看来,这是周亚萍和马某某隐瞒了相关事实(马智借款的用途是用来偿还他欠周亚萍债务,而不是用于他搞工程项目;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周亚萍而不是蔡某甲),从而使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她们双方事先商量好的空白合同的特定位置上签字担保。因此,我在这份合同上的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是无效的。三、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之后,马智多次向我反映他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而原告方则称她已经向马智给付了借款18万元。由于我没有参与她们之间的给付款过程,因此无法评判她们之间的是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马新林认为自己帮助马智联系、并口头约定为之提供担保的贷款出借人是蔡某甲,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周亚萍,周亚萍与马智相互串通、隐瞒真相,欺骗马新林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马新林的上述担保行为依法应该为无效担保。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马新林为马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周亚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马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马新林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担保合同;5.借条复印件;6.收条复印件;7. 马智与蔡某甲的短信记录;8.转账凭证;9.蔡某甲证明;10.马新林与蔡某甲的通话录音;1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

被告马智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智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8)陕0727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3.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失信被执行人公告(第三期);4.赵红霞的民事诉状;5.马涛的答辩状;6.马涛27万的借条和收条;7.周亚萍的借条;8.马涛与周亚萍的微信聊天记录;9.(2020)陕0727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书》;10.吴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郭财堂的证明;12.牛治元的证明;13.何秀琴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赵红梅诉连某某等民事起诉状;15.周亚萍与连某某的借款合同;16.周亚萍向连某某出具的借条;17.说明;18.债权转让告知书;19.民事答辩状;20.赵红霞诉赵某甲民事起诉状;21.赵红霞与赵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22.周亚萍给赵某甲出具的借条;23.赵某甲给赵红霞出具的借条和收条;24.(2020)陕0727民初22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马新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新林身份证复印件;2.马新林与案外人蔡某甲的通话录音;3.马新林与马智的通话录音。

本院依职权调查吴涛笔录、调查何秀琴笔录、调查牛治元笔录、调查赵某甲笔录、调查苟某甲笔录。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马智以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通过马新林向案外人蔡某甲借款200000元,蔡某甲将此事介绍给周亚萍处理,2018年1月22日,周亚萍(甲方)与马智(乙方)、马新林(丙方)、刘同(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三、借款用途,乙方将上述借款用于工程周转,但该借款不能用于赌博、传销等非法活动;四、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结息方式为每月月底前结清本月利息(或者按照双方约定);五、借款归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最后一个月利息;六、担保,丙方自愿对上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下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如过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担保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相应利息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若因担保人的责任造成本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七、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应向甲方(此处可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按照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若乙方存在上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29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亚萍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同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亚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8年2月3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称“……今天周姐已经给我了十万,麻烦你操心了,剩下的还需要您费心一下……”,2018年2月7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称“……今天七号了,还有几天就过年了,麻烦您帮忙给周某某说一下年前把那剩下的十万给我解决了行吗……”。2018年2月11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称“……这还有几天都过年了,我和周某某也说了,年前给我解决几万块钱,后面的过年年再说,我们这工人这两天都在要钱……”。2018年2月15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亚萍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同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亚萍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另查明,2018年2月2日,马智在苟某乙处的借款1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2018年2月2日,马智在魏某某处的借款15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2018年2月24日,马智在赵某乙处的借款2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2018年2月26日,马智在刘某某处的借款2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以上合计65000元,均由周亚萍在马智的借款中替马智偿还完毕,马智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周亚萍陈述称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中,75000元向马智支付现金,25000元替马智向苟某乙、魏某某偿还了借款,第二笔80000元借款中,40000元替马智向赵某乙、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其余40000元是抵扣了马智以前的借款,未向马智交付过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马智通过马新林向案外人蔡某甲借款200000元,蔡某甲交给周亚萍处理,2018年1月22日,周亚萍(甲方)与马智(乙方)、马新林(丙方)、刘同(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月29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和收条。2018年2月2日,马智在苟某乙处的借款1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2018年2月2日,马智在魏某某处的借款15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马智均表示认可。2018年2月3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称周亚萍已经给其了十万,剩下的还需要蔡某甲费心一下。2018年2月7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让蔡某甲帮忙给周亚萍说一下年前把那剩下的十万给马智解决了。2018年2月11日,马智给蔡某甲发短信称其和周亚萍也说了,年前给马智解决几万块钱,后面的过年再说。2018年2月15日,马智向周亚萍出具了关于80000元借款借条和收条。2018年2月24日,马智在赵某乙处的借款2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2018年2月26日,马智在刘某某处的借款20000元由周亚萍替马智偿还完毕,马智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所依据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马智与蔡某甲的短信记录及双方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故对周亚萍主张第一笔100000元借款中交付75000元现金的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加上被告马智认可的周亚萍从借款中替其偿还的65000元借款,故对周亚萍主张的180000元借款中的1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关于14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马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周亚萍主张的其余40000元借款,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智辩称原告周亚萍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并经本院核查涉及原告的所有案件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周亚萍系职业放贷人。

关于被告马新林称其担保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担保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亚萍偿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8年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100000元全部清偿时止;从2018年2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000元全部清偿时止;从2018年2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000元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马新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被告马智、马新林负担2200元,原告周亚萍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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