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人民大街莲湖假日22号楼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寇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梅人家项目部负责人,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梅河口市,系杨涛的合伙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开发公司)、杨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宏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杨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519186.69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王伟对本人施工的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梅人家11#、12#、13#楼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宏宇开发公司下设的红梅人家项目部与原告王伟签署红梅人家11#、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伟承建梅河口市红梅人家小区11#、12#、13#住宅楼工程,施工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约为12680平方米,价款为1320万元(以房地测绘面积为准),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7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12#、13#楼七层(原设计阁楼层)和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红梅人家11#、12#、13#楼工程款事宜协议书,约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现金,被告欠原告400万元工程款现金,以11#商品楼的一单元、二单元房宅抵押给原告,并且承付150万元利息款,月利息3%,借期六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17年1月20日,红梅人家11#、12#、13#楼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11419186.69元(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决算后被告只支付了29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519186.69元,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
宏宇开发公司辩称,宏宇开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红梅人家项目是杨涛个人挂靠开发的,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与杨涛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杨涛是否拖欠工程款与宏宇开发公司无关,宏宇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宏宇开发公司主张诉讼权利的期限超过诉讼时效。 杨涛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纠纷,没给钱原因是政府拖欠建设梅河口二中的钱而导致没及时给付工程款。我们承认欠原告钱,从2017年至今发生虚假诉讼案件,现在等待省法院判决,房屋和账户被查封,我们都不能动。原告主张的150万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对其他29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我们希望驳回原告的诉求,时机不成熟,需等待省法院处理结果,工程队和我们应该站在一个角度,共同坚持打赢虚假诉讼官司。对于优先受偿权没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涛挂靠梅河口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红梅人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伟就红梅人家11#、12#、13#住宅楼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面积约为12680平方米,价款为1320万元(以房地测绘面积为准),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7日,杨涛以项目部名义与王伟签订补充协议,对12#、13#楼七层(原设计阁楼层)和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2月1日,杨涛以项目部名义与王伟签订关于红梅人家11#、12#、13#楼工程款事宜协议书,约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按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现金,项目部欠王伟400万元工程款现金,以11#商品楼的一单元、二单元房宅抵押给王伟,并且承付150万元利息款,月利息3%,借期六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以及其他事宜。2017年1月20日,项目部与王伟就红梅人家11#、12#、13#楼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11419186.69元(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决算后杨涛支付王伟工程款290万元,尚欠851918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杨涛虽挂靠被告宏宇开发公司对外进行工程发包,但其对项目部的事务具有独立支配权,不受宏宇开发公司控制,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宏宇开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王伟对二被告之间挂靠的事实在主观上明知,二被告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王伟以其个人名义与杨涛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宏宇开发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伟要求宏宇开发公司承担工程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伟与杨涛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工程决算,该工程决算日应视为杨涛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开始起算之日,故按照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以及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王伟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在本案中未对150万元利息款提起诉讼主张,该款不在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内,杨涛提出的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杨涛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伟工程款851918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4元(缓交),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茂才 审判员 陈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