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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金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城市阳光公寓B楼*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伟平因与被申请人金乐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92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金伟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及的金伟平代金乐平归还岱山县蓬莱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煤气公司)借款70万元、金乐平向案外人曹月琴所借的10万元及偿还给金武的40万元,共计120万元与200万元投资款无涉,是金伟平为金乐平代偿的。《协议》未涉及上述3笔款项,双方也无任何约定,且(2010)浙舟商终字第35号案件中从未涉及本案的3笔款项。(2010)浙舟商终字第35号案件中的《诉讼契约》第二条可以佐证,200万元投资款截止2010年3月29日诉讼契约签订之日未归还分文,且需支付利息38万元,因此200万元投资款并不包括本案的3笔款项。2.原判认定金伟平为金乐平向岱山煤气公司归还70万元,向案外人曹月琴所归还10万元系债务转让系子虚乌有。金伟平自始自终陈述该二笔款项是为金乐平代偿,且双方之间无可供转让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撤销(2020)浙092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外人岱山煤气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金伟平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书面凭证及金伟平于2008年10月归还金志平100万元的事实,可见案涉120万元争议款项的相关变动均发生在2010年3月5日之前。而在本院审理的(2010)浙舟商终字第35号一案中,经金伟平、金乐平协商一致,双方已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诉讼契约》,对双方之间所涉及的沙场投资款、船舶投资款、利润分配款等款项都进行了结算,且该部分结算款项还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得到实现,同时双方亦对各自所负债务作了约定。因此,现再审申请人金伟平认为发生在《诉讼契约》之前的上述120万元款项未包括在双方的结算款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金伟平承担举证责任。然金伟平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替金乐平归还债务且该款项不包括在双方结算款内,即金伟平尚不能证明其对金乐平享有追偿的基础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金伟平自己的陈述判决驳回金伟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金伟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金伟平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袁志雄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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