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振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李永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驻马店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振堂诉被告李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振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永光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共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和6月6日分别手写两份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被告李永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李永光2017.5.29”,2017年6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马振堂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振堂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转入银行帐号及户名,工商银行帐户62×××37,户名周芳芳借款人:李永光身份证: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87)向周芳芳帐户转账28万元。原告自认该款项出借后被告李永光共计偿还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借贷关系产生于2017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系借贷纠纷,被告李永光向原告马振堂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被告李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振堂借款2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永光负担2600元,马振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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