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乐,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璇,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振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郑慕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亮诉被告蔡振荣、被告郑慕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梓乐、陈文璇,被告蔡振荣、被告郑慕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进行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振荣、被告郑慕羽给付原告货款2288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振荣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振荣在其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玩具。2018年7月14日,经原告和被告蔡振荣双方结算,被告蔡振荣签名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22882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振荣催讨款项,被告蔡振荣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此外,被告蔡振荣与被告郑慕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表示因两被告在结欠后已付还20000元,且欠款是两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形成的,故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蔡振荣、被告郑慕羽给付原告货款2088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蔡振荣辩称:对债务没有异议,但上述债务是我个人的债务。
被告郑慕羽辩称:债务是被告蔡振荣婚前的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质证
原告王贵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蔡振荣及被告郑慕羽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及照片等证据。被告蔡振荣、被告郑慕羽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振荣及被告郑慕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表示转账给原告是被告蔡振荣叫被告郑慕羽转账的,照片也是被告蔡振荣叫被告郑慕羽发给原告对数用的,债务与被告郑慕羽无关。
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以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振荣生意往来期间,被告郑慕羽与被告蔡振荣系共同经营。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蔡振荣于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塑料玩具配件电路板。经双方结算,被告蔡振荣确认至2018年7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228828元,被告蔡振荣在结欠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结欠后,被告蔡振荣付还原告20000元,余款208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付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蔡振荣与被告郑慕羽于201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郑慕羽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蔡振荣结欠原告货款208828元,有被告蔡振荣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以及被告蔡振荣的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振荣结欠货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振荣付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振荣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振荣和被告郑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共同经营生意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郑慕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之前,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贵亮货款2088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贵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664元,由原告王贵亮负担保全费1664元,被告蔡振荣负担受理费2366元。被告蔡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