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捡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于都人,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邓爱枫,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凌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长征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会庚

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刘地莲,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捡发与被告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捡发的委托代理人邓爱枫、被告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刘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捡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14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黄捡发对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变更为11114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凌辉驾驶赣B×××××栏板低速货车沿219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18KM+500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的丈夫肖宇湖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原告黄捡发)相撞,造成原告黄捡发和丈夫肖宇湖严重受伤,原告丈夫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于都县交警人员赶到现场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辉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捡发无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3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院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定期返院复查。此后,8月16日、8月24日、9月24日到于都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复查。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情鉴定,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中司[2020]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14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经查,被告凌辉为赣B×××××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被告凌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黄捡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捡发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3.被告凌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原告黄捡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资料;6.原告黄捡发住院治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伤残鉴定);8.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辉辩称,一、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虚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据实认定其合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实际车票酌情认定具体金额;住宿费不应计算在损失中;残疾器具费用应以医嘱及购物正式票据认定合理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认定;车辆损失应对被损车辆进行定损才能确定。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垫付了医疗费76760.5元,该垫付费用应抵扣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质证

被告凌辉向本院举证:被告垫付的转账凭证,共计垫付76760.5元。

被告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以交警和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本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凌辉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是在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我司仅在交强险部分的限额由被告凌辉承担,超出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向本院举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是在2020年3月23日9:43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凌辉驾驶赣B×××××栏板低速货车沿219省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219省道418KM+500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丈夫肖宇湖驾驶的无牌燃油阻力车(后载原告黄捡秀)相撞,造成原告丈夫肖宇湖、原告黄捡发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凌辉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肖宇湖虽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但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捡发无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凌辉驾驶赣B×××××号栏板低速货车,其持有“C1D”类型机动车驾驶证,赣B×××××号栏板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凌辉,该机动车于2019年9月在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20年3月23日投保,当日9:43分生成保单,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内,但不在强制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前一日。原告丈夫肖宇湖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肖宇湖,未投保。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赣B×××××号货车和二轮普通摩托车均符合技术要求;但二轮普通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使部分部件受损,不能行驶;赣B×××××号货车部分部件受到损坏,但不影响行驶。

原告黄捡发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诊治,予以办理转院手续,当日,原告黄捡发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出院,住院60天。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3.左桡骨骨折;4.肋骨骨折;5.左耻骨骨折;6.皮肤裂伤;7.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继续行左大腿术口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出院后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避免意外伤害;3.随访安排:出院后1、3、6、9、12月定期返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康复计划;4.脊椎外科随诊,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原告在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33.32元;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080.42元;在于都县人民医院和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为1345.5元;银坑镇谢坑村卫生所花费605元。以上共计46764.24元。

原告黄捡发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于中司[2020]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黄捡发左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车祸所致损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右锁骨、左股骨颈和左骨干骨折三处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壹万肆仟元。该鉴定费用为1900元。对该伤残鉴定,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黄捡发居住地为于都县银坑镇谢坑村窑下组10号,与肖宇湖系夫妻关系,并系农村户籍。原告无退休金及养老保险。

庭审中,被告凌辉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6760.5元,于肖宇湖案,多余部分16760.5元愿意抵扣原告黄捡发赔偿款。原告庭审中,对于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部分同意按肖宇湖和黄捡发案各6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采纳,被告凌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宇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凌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被告凌辉在事故发生之日才向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凌辉个人承担,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凌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首先由被告凌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在责任范围赔付。

原告黄捡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自身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5796元,护理费为115元/天。对原告黄捡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159.24元(原告方提交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认定,原告谢坑卫生所花费605元,无医疗处方,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3、住院伙食费1800元(原告住院60天,3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8955.2元[15796元×(20年-10年)×12%];6、护理费8625元(原告住院60天,医嘱全休3个月,考虑原告生活左下肢活动受限,不能完全自理,酌定继续护理15天,共计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按115元/天计算,115元/天×75天);7、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其子女从银坑到县城需乘车,有车费开支情况);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9、鉴定费用19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9239.44元。

原告黄捡发居住于于都县农村,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凌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捡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0000元(强制险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肖宇湖交通事故案预留交通事故案强制险60000元);剩余上述费用39239.44元按70%赔偿即27467.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捡发。原告丈夫肖宇湖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未主张权利。

以上,被告中国财保于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捡发各项经济损失27467.6元。被告凌辉应赔偿原告黄捡发向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凌辉已垫付了原告丈夫肖宇湖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760.5元,抵扣原告丈夫肖宇湖60000元后,剩余16760.5元,被告凌辉同意用于抵扣原告黄捡发案赔偿款。被告凌辉仍应赔偿原告黄捡发43239.5元(60000元-16760.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18日,该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捡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23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捡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467.6元;

三、驳回原告黄捡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凌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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