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生珍,女,****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曼莉,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晨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珍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曼莉、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67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健身会籍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家庭卡,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健身卡服务费20,2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关门停业,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健身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服务费。

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生珍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健身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生珍服务费10,6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元,由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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