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甲之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南,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 被告:何某,女,汉族。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和孙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被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的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遗产范围内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代某从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72986元;3.判令被告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遗产范围内按年利率3.85%连带支付原告代某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某分别于2017年8月4日转账15万元,于2017年8月7日转账35万元,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10万元至孙建伟尾号为1285的银行账户。孙建伟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代某出具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建伟未还款,其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代某出具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建伟仍未还款。后孙建伟于2018年9月6日死亡,孙建伟与刘天凤于2002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被告孙某乙,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孙建伟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结婚,共同生育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丙、被告何某系孙建伟的父母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已经放弃对孙建伟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王某、孙某甲不属于清偿债务的继承人范围。对于借款事宜,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举证

原告代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云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二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云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4日,原告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孙建伟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1285账户”)支付了15万元(50000+50000+50000)。2017年8月6日,孙建伟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孙建伟向代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资金汇入孙建伟建行,借期2017年8月6日-2017年11月6日,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8月7日,原告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建伟的1285账户支付了35万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建伟的1285账户支付了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建伟未还款,孙建伟于2018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孙建伟向代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资金汇入孙建伟建行,借期2018年2月8日-2018年8月8日,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29日,云南四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代某6万元。庭审中,原告代某认可该款系代孙建伟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云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孙建伟与案外人共同生育了被告孙某乙,孙建伟与案外人于2015年离婚。孙建伟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结婚,共同生育了被告孙某甲。孙建伟于2018年9月6日死亡。被告孙某丙、何某系被继承人孙建伟的父亲、母亲。该判决认定孙建伟的遗产为:孙建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存款余额,孙建伟名下在交通银行昆明支行的存款余额,孙建伟名下在富滇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存款余额。庭审中,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孙建伟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代某与孙建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代某与孙建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孙建伟应于2018年8月8日前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建伟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则孙建伟还需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为54万元。对于原告代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为69436元(600000×6%÷365×263+540000×6%÷365×490);原告代某主张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为7298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代某要求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孙建伟死亡后,被告王某、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孙某丙作为孙建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孙建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存款余额、交通银行昆明支行的存款余额、富滇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存款余额等遗产的限额内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义务;由于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放弃继承孙建伟的上述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某、被告孙某甲主张不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存款余额、交通银行昆明支行的存款余额、富滇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存款余额遗产的限额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某借款本金540000元; 二、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存款余额、交通银行昆明支行的存款余额、富滇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存款余额遗产的限额内共同支付原告代某从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69436元; 三、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前卫西路支行的存款余额、交通银行昆明支行的存款余额、富滇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存款余额遗产的限额内按年利率3.85%共同支付原告代某上述借款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 四、驳回原告代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代某对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被告孙某乙、何某、孙某丙在继承孙建伟遗产的限额内负担9529元,由原告代某负担99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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