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供电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MA4WDU5J3M。

负责人:刘继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贤,男,公司法律专职。

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综合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MA4URCFH6L。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供电局诉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79114.32元(2020年6月至7月电费);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于2020年6月拖欠电费119219.19元,7月份拖欠电费59895.13元,现合计欠电费179114.32元。经原告多次通知向被告追缴,被告仍不予理会,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电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该拖欠电费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三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供电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电给被告。证据四清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约缴交电费,至今仍欠电费的事实。证据五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记录。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事实认定。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与本案有关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工业用电,变压器容量为2000KVA;电费结算按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在2020年6月前均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但从2020年6月份起,被告未再依约交纳电费,累计拖欠2020年6月、7月份的电费共计179114.32元,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电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电费清单及催缴通知显示,被告应当于每月20日付清上个月的电费,现被告拖欠2020年6月的电费119219.19元、7月的电费59895.13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79114.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韶关市高星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韶关曲江供电局支付电费1791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8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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