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超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芳,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超荣因与被上诉人李钟球、何红兵、容榕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9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喻超荣上诉称,合伙合同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出资并分配利润,本案的合伙事项是否完成并能达到清算及分配利润的条件,须经庭审查明,而不能仅凭当事人起诉就直接作出判断。即便本案合伙事项已经完成,也是清算及分配利润,不属于交付资金。被上诉人的诉请也是退还投资款,是资金的返还,而不是货币的给付。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从而以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为由,将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在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2组团2栋A座202号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该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钟球、何红兵、容榕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退还投资款是资金的返还,而不是货币的给付,其该项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上诉人邀请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承建涉案项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所有完工项目首先由被上诉人方收回投资款,利润按所占股份分配。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将投资款转给了上诉人,但是几年来,上诉人既不与被上诉人算账,也不说明究竟承包了那些项目、有多少利润,甚至连投资本金都不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这才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投资本息。显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有关的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合伙协议》内容看,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合伙投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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