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中平村高家台组。
法定代表人:龙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小塘铺1号七星小区D栋110房。
法定代表人:贺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南,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王浩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电梯安装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632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8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龙晔代表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地产项目从成阳衡阳分公司定作电梯20台,每台单价14.7万元(含设备价、运输吊装费、安装费、报装费、验收费),合计金额294万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设备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万元。2018年7月9日,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龙晔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乙方成阳衡阳分公司变更为原告,电梯品牌改为“申龙牌”,每台电梯价格改为15.8万元(不含土建施工费用和井道整改费用),合同总价增至316万元,对付款方式也作了变更,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8年11月向原告定作安装了2台电梯,金额31.6万元,至今还欠6.32万元,该小区的其他电梯已由其他公司安装了,致使原告不能获得预期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与成阳衡阳分公司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4、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押金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押金5万元;
5、“移交产品资料文件”、视频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衡南县三塘镇项目中只安装了二台电梯;
6、“电梯维保费发票移交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二台电梯工程款为31.6万元;
7、成阳衡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8、成阳衡阳分公司的《说明书》,用以证明:A、成阳衡阳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龙华。B、2016年7月2日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中其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受,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C、其公司向被告缴纳的5万元押金已转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结算。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已死亡,龙晔是该公司的股东和现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涉及的电梯是用于被告西渡镇的项目,与三塘镇的项目无关,合同已终止了。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经手人蹇月和已通过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处将5万元钱领走了。对证据5、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三塘镇项目安装二台电梯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另行口头合同约定的。对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没有经营资格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效。对证据8、证据9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书》上是成阳衡阳分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经办人贺雪梅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与成阳衡阳分公司的关联性,应以企业登记的信息为准。
被告辩称,1、被告与成阳衡阳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的电梯安装地在衡阳县西渡镇。被告在衡南县三塘镇的项目中购买原告二台电梯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三塘镇项目也不需要20台电梯。2、成阳衡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效。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28万元,定金5万元是他人蹇月和挂靠成阳衡阳分公司经营时,其个人缴纳的定金,蹇月和已从被告处借款8万元,抵减5万元定金后,另3万元从原告的电梯安装费中扣除。不能再支付定金5万元和电梯安装费6.32万元。4、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是2台,不是20台,被告没有违约,不能支付违约金。5、原告主张的20台电梯包含三塘镇项目的第二期及后续工程,由于第二期工程还没有启动,被告愿意在后期工程中应安装的电梯在同等条件下由原告优先安装,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按实际安装电梯结算工程款,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没有经办人签名;
2、他人蹇月和的8万元“借条”,用于证明“押金”5万元已被蹇月和领取,余款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图,用于证明被告三塘镇项目是2017年6月12日取得红线图,2018年1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
4、被告三塘镇项目的平面图、物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三塘镇项目总共只配置12台电梯,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配置20台电梯,与事实不符。
5、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安装二台电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2800元。扣除蹇月和的8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提供的合同均是原件,只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其他内容都一样,都是有效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蹇月和私人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抵减原告单位的工程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要工程项目是被告开发的,工程许可手续的办理时间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正好说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3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晔是成阳衡阳分公司的投资人,2016年7月2日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龙晔代表成阳衡阳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开发的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的电梯设备由成阳衡阳分公司定作、安装,定作电梯20台,每台单价14.7万元(含设备价、运输吊装费、安装费、报装费、验收费),合同总金额为金额294万元(以实际安装台数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设备质量、安装期限,设备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文本上原打印的“交货地点”、“项目地址”是“衡阳县西渡镇”,均被手写改为“衡南县三塘镇”。被告在衡南县三塘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名称为“旺弯花苑”,在销售宣传资料上名称为“书香名邸”。合同签订的当天,成阳衡阳分公司的业务人员蹇月和向被告缴纳合同押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蹇月和交来2016年7月2日与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押金伍万元整,此押金电梯到工地退还……”。成阳衡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相关职能部门于2016年6月20日吊销。2017年9月5日龙晔与周某某出资设立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即原告),周某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死亡后变更龙晔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9日,龙晔与被告就2016年7月2日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乙方成阳衡阳分公司变更为原告,电梯品牌改为“申龙”,每台电梯价格改为15.8万元(含税款,不含土建施工费用和井道整改费用),对付款方式也作了变更,其他内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于2018年11月向原告定作安装了2台电梯,总价款31.6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5.8万元,10月9日支付9.48万元,合计25.28万元。该住宅小区总共5栋楼房,安装电梯共12台,其中原告安装2台,另外10台已由其他公司安装,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蹇月和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荣展现金捌万元整,是实。今借人蹇月和”,并在借条上注明“从龙晔公司扣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电梯定作、安装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成阳衡阳分公司在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与其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成阳衡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签订电梯定作安装合同也是经营活动。本案中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成立,仅缴纳了押金,但没有实际履行。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作为《补充合同》内容,并作了部分内容实质变更,不是合同权力、义务的转让,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完整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装内容是指被告衡阳县西渡镇项目所安装的电梯,不是被告衡南县三塘镇项目需要安装的电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原件,虽然合同上约定的项目地址有把“衡阳县西渡镇”改为“衡南县三塘镇”的内容,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来对照核查。被告还辩称其持有的该合同原件已遗失,但又向法庭提供了《补充合同》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对照核查,《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同一份合同的二个组成部分,被告辩称遗失其中一部分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内容真实,合同履行地是被告开发的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被告辩称原告已在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安装的二台电梯是根据双方另外口头合同约定执行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5万元押金怎么处理的问题。被告辩称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实际上是蹇月和挂靠成阳衡阳分公司并以成阳衡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这5万元押金是蹇月和个人交给被告的,2020年1月20日蹇月和从被告处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抵减押金,3万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减。原告称蹇月和只是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的押金“收条”上也写明是收取成阳衡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押金,不是蹇月和私人的钱。另外,被告提供蹇月和的8万元“借条”上也写明是借“唐荣展”个人的现金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成阳衡阳分公司将5万元押金“收条”的原件交给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说明原告承受了这5万元押金,蹇月和作为个人,对单位缴纳的5万元押金没有处分的权利,其向他人唐荣展借款8万元,应是蹇月和与唐荣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抵减原告款项的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押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设备款6.32万元的问题。原告已为被告安装二台电梯,总价款31.6万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字的“电梯维保费发票移交联系函”予以证实,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已向原告支付25.28万元的银行汇款单,相抵后,应认定被告还欠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6.3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梯设备安装款6.3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94.8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的电梯足额从原告处定作,并交付原告安装,原告只安装2台,其他公司安装了10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合同金额为316万元(15.8万元/台×20台),计算违约金为94.8万元(316万元×30%)。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安装(电梯)台数为准”,现衡南县三塘镇“旺弯花苑”项目的电梯实际安装台数为12台,应按12台计算合同金额为189.6万元(15.8万元/台×12台),则违约金为56.88万元(189.6万元×30%)。
六、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将10台电梯交由其他公司定作安装了,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了,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旺弯花苑”项目第一期工程共安装12台电梯,原告虽然只安装2台,但“旺弯花苑”项目还有第二期工程没有启动,以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以优先安装,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旺弯花苑”项目第一期工程共安装12台电梯,原告安装2台,占16.66%,其他公司安装10台,占83.34%,对后期工程中的电梯安装情况,被告也只是表示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以优先安装,这些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了,现原告要求解除电梯定作安装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
三、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下欠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款63200元;
四、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68800元;
五、驳回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衡阳市银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14元,由原告衡阳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