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蔡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执行人:牛乃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蔡明阳与牛乃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移送执行的标的为1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 二、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一份,通知其于2021年3月3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 三、2021年3月22日、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18日,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信息进行总对总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710.39元,已予以冻结扣划,且申请人已领取。 四、2021年4月12日,经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丘管理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封丘分公司、封丘县不动产登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1年7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2021年7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 七、2021年8月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现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静 审判员 王金磊 审判员 翟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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