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盂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祥瑞,男,汉族,山西省盂县。        

一审原告:石晶,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一审被告:白银楼,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一审被告:陈卫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盂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祥瑞、一审原告石晶、一审被告陈卫生及白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依据。将北关村委会打入亿鑫公司账户的260万认定为石祥瑞向亿鑫公司提供借款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利息计算方式不合理。        

(一)北关村委会与亿鑫公司存在借贷事实,一审及二审判决将260万认定为亿鑫公司向石祥瑞的借款的证据缺乏客观性。        

一、二审判决认定260万为石祥瑞给亿鑫公司的借款的证据分别为村委会所开的证明、白银楼的庭审说明以及在二审法院的质证笔录,其中村委会所开的证明及白银楼的庭审说明均不符合客观性。        

1、石祥瑞当庭自认与北关村委会作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客观性存疑。石祥瑞向亿鑫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5月29日由白银楼和陈卫生担保向银行所贷300万,并通过北关村委会将这笔钱借给了亿鑫公司;2013年11月14日借给亿鑫公司的200万(有借条);2014年1月29日借给亿鑫公司的100万(一、二审判决均采信金额为70万)。石祥瑞及代理人在第一次的二审庭审中曾承认将290万先打入北关村账户是为了保险,且亿鑫公司每笔向石祥瑞的借款都有北关村委会担保。在北关村曾经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关于亿鑫公司与石祥瑞借款一事中我村委会曾在2013年11月14日的借据上、2017年5月18日的协议中为相关借款盖章担保,对此事实我村委会予以认可。这明显与石祥瑞自认的事实不符。事实上,除2013年11月14日石祥瑞借给亿鑫公司的200万有明确证据表明由北关村委会提供了担保外,其他两笔借款北关村委会均未提供担保。石祥瑞借给亿鑫公司的钱只有其声称的300万是通过北关村委会的账户打给亿鑫公司的,其他均不是。所以北关村委会作出的证明300万是替石祥瑞将钱借给亿鑫公司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与事实不符合。        

2、白银楼虽然曾经是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所作说明也不是真实情况。        

白银楼曾向法院作出说明称其和陈卫生担保石祥瑞向银行所贷300万是用于亿鑫公司生产经营,但是一、二审判决均忽略的一点是白银楼同时作为银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时,其所言所行是否可以代表亿鑫公司的意志,其所作的说明又是否是真实的情况表示是非常存疑的。从白银楼在本案前的客观表现来看,在成立亿鑫公司时,白银楼和陈卫生就签订有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陈卫生履行前期的2000万出资义务,在陈卫生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白银楼却未能拿出来钱,反而打着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幌子,四处借钱用于个人消费。从已经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白银楼就曾以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吴再成借款240万实际却用于自己花销,同样的事情在河北也有发生。在北关村的开发中也曾向石祥瑞借钱,但是这钱却未打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这样一个人,他的所言所行根本无法代表亿鑫公司的意志,所作的证明更没有丝毫说服力。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尤其与自认相反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在此基础上做的质证意见更无法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3、应当根据现有客观证据,将260万元用途认定为北关村归还亿鑫公司的款项。        

在亿鑫公司与北关村的账务往来中每笔款项的收据中都有该笔款项详细的使用用途,不管是用来支付土方费用也好,还是用来归还欠款也好都有表明。甚至时任村主任王永明以个人名义为村里发放福利的借款也将用途写得清清楚楚,那么村委会打给亿鑫公司的收据上写着还借款,也是真实合理的。所以应当根据现有的书面证据认定北关村委会打的260万元还借款的钱性质确实为归还借款。200万是2012年1月5日打入北关村委会的,剩下65万是张永明分三次向亿鑫公司借的。这个结论不仅有相关的客观证据支撑,也可以与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该笔钱的性质为北关村归还亿鑫公司的借款,与石祥瑞无关。        

(二)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即使认定石祥瑞曾借给亿鑫公司260万,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假设石祥瑞借给亿鑫公司260万,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关于这笔借款有什么特殊约定的情况下,260万作为本金就既不存在借款内关于利息的计算,也不存在逾期以后利息的特殊处理,应当自石祥瑞明确主张债权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在假设情况中,作为亿鑫公司来说向石祥瑞借款260万,承担的责任理应就是260万本金及逾期以后法律规定的利息。石祥瑞作为出借人借出去的钱是自己的也好还是问朋友借也好,或是去银行贷款都是他本人意志的选择,与亿鑫公司无直接关系,除非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否则亿鑫公司承担责任的本金就为300万,起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就应当是自石祥瑞起诉之日。现法院认定亿鑫公司返还石祥瑞借款3788784元,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石祥瑞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扩大了亿鑫公司的还款责任,侵害了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主体不适格、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协议书来认定交易习惯存在利息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

在石祥瑞向法院请求亿鑫公司归还2014年1月29日借的100万中,法院判定亿鑫公司返还石祥瑞借款70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石祥瑞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是2013年11月14日石祥瑞借给亿鑫的200万中约定了一年的利息为48万和亿鑫公司与石晶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对账,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亿鑫公司)共欠乙方(石晶)垫资款壹仟叁佰万元整。根据这两个证据就认定双方关于借贷的交易习惯为年利24%与事实严重不符。        

虽然石祥瑞的代理人称是因为石祥瑞在医院无法自行与亿鑫公司协商才委托石晶的,但是作为一份证明存在交易的习惯的证据来说其主体仍然是不适合的。退一步,即使是石祥瑞的意思表示,他们的约定也是根据对账单得出的金额,但是全案并没有任何关于对账的证据可以与这份协议书印证,在无法形成完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70万不存在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自石祥瑞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处理。遗漏40万的诉讼请求未处理,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亿鑫公司借给石祥瑞的钱,应予以抵顶。        

被告辩称

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这40万为亿鑫公司借给石祥瑞的钱。2012年1月9日亿鑫公司与北关村签订了“北城国际前期工程结算清单”,明确约定工程交到亿鑫公司手上时工程量为多少,应付价款为多少,亿鑫公司已前后结清了所有款项,那么2012年5月10日石祥瑞向亿鑫公司借的40万就理应与本次工程无关,更与亿鑫公司无关。李四毛也当庭承认并不认识亿鑫公司,其就是给石祥瑞干活的,钱也理应由石祥瑞支付。如果按石祥瑞及其代理人所说,这个40万的活是给亿鑫公司做的,那么为什么不是亿鑫公司直接给李四毛,而是石祥瑞作为借款人问亿鑫公司借了再给李四毛呢?这不仅与常理不符,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亿鑫公司主张260万元是北关村委会归还亿鑫公司的借款,而非被申请人石祥瑞通过北关村委会转账出借给亿鑫公司的款项;主张李四毛施工的工程款发生在亿鑫公司成立之前,该工程款不应由亿鑫公司承担,石祥瑞支付给李四毛的40万元工程款是石祥瑞向亿鑫公司的借款,应当从石祥瑞出借给亿鑫公司的款项中抵扣。        

关于260万元借款的认定问题。亿鑫公司主张290万元中的260万元是北关村委的还款,另30万元是借用亿鑫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6日北关村委转账当天石祥瑞就从亿鑫公司借走了30万元。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显示北关村委标注“还借款”的银行回单。石祥瑞主张该笔借款是自己应亿鑫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向盂县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2013年5月29日石祥瑞将300万元转入北关村委账户,北关村委自留10万元后于2013年6月6日、6月25日、7月2日分三笔将290万元转给亿鑫公司。2013年6月6日,石祥瑞向亿鑫公司借款30万。两相抵顶,形成260万元借款。原审中,亿鑫公司股东白银楼(亿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可亿鑫公司要求石祥瑞以个人名义为亿鑫公司申请贷款,由亿鑫公司提供担保,白银楼与陈卫生(亿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曾去银行确认签字,陈卫生未否认。原审庭审中石祥瑞主张其向盂县农商行归还300万元贷款的利息1371674.94元之中包括白银楼归还的49422.5元,陈卫生当庭认可“还是还了,但是还多少我不知道”。此外,石祥瑞还提交了北关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2017年5月18日石祥瑞之子石晶与亿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北关村委的证明材料证明转入亿鑫公司的290万元系石祥瑞提供给亿鑫公司的借款。协议书证明经双方对账,亿鑫公司共欠石祥瑞垫资款1300万元。        

原审中亿鑫公司未解释其收到村委还款260万元却仅出具200万元收据的原因,也未解释石祥瑞、北关村委借用亿鑫公司账户再出借给石祥瑞30万元的原因。2013年6月6日亿鑫公司收到北关村委转入的第一笔款项130万元后,石祥瑞当天借走30万元,在亿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尚需向石祥瑞借款300万元的前提下,收到北关村委的还款就立即出借给石祥瑞30万元,与常理不符。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260万元系北关村委的还款;亿鑫公司前后两位法定代表人均认可石祥瑞是为亿鑫公司向银行贷款、亿鑫公司曾偿还过300万元贷款的利息、北关村委出具了证明材料、在亿鑫公司与石晶签订的协议书中亿鑫公司认可欠石祥瑞1300万元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亿鑫公司已经认可北关村委转账的290万元系石祥瑞出借给亿鑫公司的资金。扣除石祥瑞向亿鑫公司借款的30万元之后,260万元系石祥瑞出借给亿鑫公司的借款。        

关于40万元借款的认定。原审中亿鑫公司认可该40万元系李四毛施工的工程款,但李四毛施工的工程在亿鑫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之前。因亿鑫公司是向大地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李四毛的工程款涉及到亿鑫公司与大地公司、银铭公司对债权债务的约定问题,亿鑫公司可另诉解决。        

关于利息的问题。亿鑫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60万元及70万元借款的利息,即使支付26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是石祥瑞起诉之日。但2017年5月18日亿鑫公司在与石晶的协议书中认可尚欠石祥瑞1300万元,在亿鑫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仅有260万元、200万元、70万元三笔时,如果双方对260万元及7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亿鑫公司在协议书中认可欠款达1300万元与常理不符。而亿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银楼认可与石祥瑞之间只要借款就说好要给支付利息,亿鑫公司认可2013年11月14日石祥瑞出借给亿鑫公司200万元的月息是2分,原判决综合考虑后上述因素后,认定260万元及7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样是月息2分。2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审中石祥瑞同意亿鑫公司从其返还盂县农商行本金之日起由亿鑫公司以本息总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亿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盂县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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