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喜某,女,回族,住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女,回族,住宁夏吴忠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喜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0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交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民申897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甘白检民监[2020]6204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赵某认为喜某就本案已申请再审和抗诉,且均被驳回,应当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与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甘0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喜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甘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喜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甘民申8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喜某的再审申请。后喜某向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甘白检民监[2020]6204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喜某的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该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本案中,喜某就其与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驳回喜某的再审申请。同时,喜某向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案,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亦已作出不支持喜某的监督申请的决定,故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喜某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审查喜某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俊楷
审判员 梁 云
审判员 张志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