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申请执行人):曾培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被执行人):宋四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草尾镇。

审理经过 原告聂首与被告曾培德、宋四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首、被告曾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湘xxxxxx(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代号:xxxxxx)的车辆;2.确认车牌号为湘xxxx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沅江市人民法院根据2020年8月24日下发的执行裁定书[编号为(2020)湘0981执303号之二]对本人正在驾驶的湘xxxxxx车辆进行查封扣押,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该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湘0981执行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湘xxxxxx车辆于2015年12月由原告向宋四喜(车辆登记所有人)购买,并于2018年1月8日完成了交易手续(二手车销售登记统一发票,已经载明),2015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处理违章记录以及购买保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宋四喜完成了车辆买卖,进行了二手车销售,也一直在使用至今,也属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应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涉案车辆湘xxxxxx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了对宋四喜强制执行,也早于被告(申请执行人)曾培德,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顺序受偿,故原告对宋四喜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且原告该车辆湘xxxxxx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也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无论是从物权法还是民诉法,原告都应享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贵院不得执行湘xxxxxx(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号xxxxxx)的车辆;确认车牌号为湘xxxx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曾培德辩称,湘xxxxxx的车辆户主是宋四喜,该车辆应当被执行。

被告宋四喜未到庭,书面答辩提出,该车辆只是因为被告宋四喜欠原告的钱暂时由原告使用,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车辆已买卖交易给了原告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宋四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涉案车辆产生交易;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三张,拟证明最近三年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聂首;证据三、车辆违章处理记录,拟证明最近三年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聂首;证据四、交通违章记录,拟证明最近三年该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聂首;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宋四喜曾经在庭审中承认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曾培德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对这些东西都不清楚,我只是找宋四喜要钱;本院审查认为,二手车销售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车牌号为湘xxxxx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四喜,2018年开始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聂首。原告聂首与被告宋四喜、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9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宋四喜辩称将所有的湘xxxxxx小型越野客车折价15万元抵偿给了原告聂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聂首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曾培德与被执行人宋四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湘0981执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宋四喜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xx(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代号:xxxxxx)车辆一台,该裁定进行了执行。执行案外人聂首对上述扣押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湘09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聂首的异议请求。聂首对裁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聂首对案涉的湘xxxxxx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聂首应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的湘xx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四喜,原告聂首提出了确认该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原告与被告宋四喜的车辆买卖合同或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宋四喜也不认可该车辆出卖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登记统一发票没有提供原件,该发票不能证明车辆买卖,本院作出的(2019)湘09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聂首不予认可被告宋四喜辩称将所有的湘xxxxxx车辆折价15万元抵偿,证明该车辆被告宋四喜没有折价抵偿给原告,原告聂首对该车辆的使用不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的变更,故原告聂首提出确认该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培德与被执行人宋四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宋四喜名下的湘xxxxxx车辆进行扣押并无不当,原告聂首提出的不得执行湘xxxxxx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聂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聂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建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毛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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