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百利亚光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木东路7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南,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4616012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翡丽洱海门客栈,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东玉街29号。
经营者:张志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东玉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KFG538D。
被告:郑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东玉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百利亚光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亚光公司)与被告大理市翡丽洱海门客栈(以下简称翡丽客栈)、郑峰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宇,被告翡丽客栈的经营者张志诚、被告郑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利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翡丽客栈向原告百利亚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6000元,合计286000元;2.判令被告郑峰涛对被告翡丽客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针对大理州海东镇金梭岛客栈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并按照固定价格320000元进行结算,工期20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因被告郑峰涛与被告翡丽客栈作为该客栈的共同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翡丽客栈辩称,纠纷系金梭岛装修引起的,不在我方客栈,翡丽客栈与翡丽酒店不是一个主体,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装修也不知情。
被告郑峰涛辩称,合同是我代签的,但我不是用翡丽客栈名义签订,是以我个人名义签订的,发包方翡丽酒店是我私人写上的。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是大理市海东金梭岛,工期为20天,2019年5月份开工,9月份完工。但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未按照工程报价书第6、7项约定装修。我方要求装修使用100000元购买瓦片进行装修,但原告仅花费2-3千元购买简易棚进行装修,因没有瓦檐水向下流,导致墙体损坏,故不愿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百利亚光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报告、工程决算书、快递凭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人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开工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郑峰涛与百利亚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工程开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工程决算书、快递凭证,郑峰涛认可收到了该决算书,但对决算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采信郑峰涛收到过该决算书;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黎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百利亚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郑峰涛(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全部材料(预算项目每单项造价内双方确认价格包干)的方式承包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金梭岛的工程;工程期限20天;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工程涉及所有内容均以报价书为据,包干使用,自负盈亏);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年6月5日,案涉工程开工。郑峰涛合计向百利亚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庭审中,郑峰涛认可1.百利亚光公司于2019年8月底通知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收到了百利亚光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邮寄至酒店的工程决算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利亚光公司与郑峰涛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在该份合同首部写有甲方为“翡丽酒店”,但无盖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翡丽酒店”即翡丽客栈,郑峰涛亦认可该合同系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本院确认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百利亚光公司与郑峰涛。本案中,百利亚光公司在完工后,已通知郑峰涛对工程进行验收,郑峰涛主张百利亚光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装修,故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郑峰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同时,百利亚光公司完工后,工程验收属于郑峰涛的义务,其也认可百利亚光公司于2019年8月底通知其验收,且收到了百利亚光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工程结算书。但其长期未向百利亚光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亦不能提供百利亚光公司未按约定进行装修的证据,应视为其认可百利亚光公司所做工程,其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工程涉及所有内容均以报价书为据,包干使用,自负盈亏)。”扣除郑峰涛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其还应向百利亚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百利亚光公司主张按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百利亚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峰涛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百利亚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当调整为15000元。
关于翡丽客栈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翡丽客栈并非《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案涉装修工程并非位于翡丽客栈,百利亚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翡丽客栈系案涉客栈的实际经营者。百利亚光公司要求翡丽客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翡丽客栈支付工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百利亚光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百利亚光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郑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