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被告:熊清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爱民与被告熊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清华立即偿付原告侯爱民的欠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熊清华支付利息82,000元;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熊清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起被告熊清华分两次向原告侯爱民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熊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侯爱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熊清华自2014年2月起分两次向原告侯爱民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9年2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被告承诺计划三年内还清,5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承诺计划2019年底还清,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爱民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熊清华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熊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所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00,000元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侯爱民要求被告熊清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爱民要求被告熊清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爱民借款本金50,000元。

驳回原告侯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侯爱民负担1,806元,被告熊清华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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