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住秭归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1002020年9月2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洪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全洪在水田坝乡下坝村村民杜某家中吃晚饭时饮用约三两白酒。饭后,王全洪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水田坝乡永吉路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路段时,被水田坝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王全洪血液酒精含量为114㎎/100ml。8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尤禹鑫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3㎎/100ml。
同时查明,1.被告人王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王全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全洪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王全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马会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全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单、宜仁和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全洪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5.13㎎/100ml,已超过8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全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全洪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王全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全洪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已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其无证驾驶为由对其作出的罚款500元可在本案罚金中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全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