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龚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颖与被告王志成、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王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成、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志成、龚云:1.返还梁颖支付宝借款共计43

025元;2.返还梁颖信用卡借款及利息25005.15元;3.支付梁颖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6日支付宝借款利息6000元(以43

025元为基数);4.支付梁颖2020年4月7日至实际支付本息之日支付宝借款的利息(以43 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1月以来,王志成、龚云以工作为由,多次要求梁颖转款,截止至2020年1月6日,梁颖通过支付宝最后一次借款给王志成、龚云。在此期间梁颖通过支付宝借款给王志成、梁颖总计43 025元;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王志成、梁颖使用且未归还梁颖信用卡数额25 005.15元。期间王志成、龚云曾承诺还款,但最终未兑现。王志成、梁颖系夫妻关系,龚云所有的固安云成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由王志成、龚云二人共同经营、管理,王志成、龚云借款也与经营公司有关,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志成、龚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志成、龚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梁颖陈述其曾通过支付宝借款给王志成39 5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梁颖于庭审中提交支付宝转款记录和其与王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支付宝转款记录显示梁颖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0日和2020年1月6日分别向王志成转账4500元、10 000元、10 000元、5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张媛媛转账10 000元。梁颖陈述向张媛媛转账的10 000元是王志成向张媛媛买东西,让梁颖付的钱。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有关于借款的聊天内容。

2019年11月17日,梁颖(甲方)和王志成(乙方)签订《租借协商》,双方约定:“……梁颖将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信用卡)租借给王志成使用,该信用卡现在的透支额度为20 000元(如在租借期间银行调整额度,以调整后的额度为准),租借期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为期1年,到期前乙方需结清乙方使用该信用卡上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庭审中梁颖提交支付宝和微信账单,上述证据显示,梁颖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累计归还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23 119.57元。梁颖陈述王志成自2019年11月租借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后一直未归还信用卡,其于2020年11月、12月左右方对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挂失处理,除2020年11月账单中的消费利息84.91元是新产生的消费利息,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所产生的消费账单(包括消费利息)均为王志成消费产生。

另庭审中梁颖提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龚云和王志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志成和龚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梁颖仅提供了其通过支付宝向王志成转账的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志成转账的款项为其给王志成的借款,故对梁颖要求王志成、龚云返还其支付宝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梁颖提交的《租借协商》可以证明王志成自2019年11月起租借梁颖所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王志成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1月之前已将广发银行信用卡归还梁颖,故梁颖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款项及利息为王志成消费产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梁颖替王志成就广发信用卡账单累计还款23 119.57元,王志成应向梁颖归还上述款项。尽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龚云和王志成系夫妻关系,但梁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龚云就王志成向梁颖租借信用卡一事达成了合意或龚云对王志成借用梁颖广发信用卡期间发生的消费账单事后进行了追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成借用梁颖广发信用卡期间所发生的消费款项用于王志成和龚云的家庭日常生活,故对梁颖要求龚云和王志成共同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23 11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颖归还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23 119.57元;

二、驳回梁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38元,由梁颖负担567.61元(已交纳),由王志成负担2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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