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X27047538P。 法定代表人:梁伟,系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 被告:李正永,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李泽玉,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与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被告李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阳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偿还原告固阳联社贷款本金15313.98元及贷款期内利息1005.53元(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3.625‰上浮120%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13.98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8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正永、李泽玉与原告固阳联社白灵淖信用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主要约定:原告固阳联社白灵淖信用社向被告李正永、李泽玉授信金额20000元整,授信期限21个月,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7年7月6日,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向原告贷款19500元整,贷款期限共9个月,从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贷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3.625‰上浮12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后,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在借款期内归还借款本金162.17元、利息874.71元,在借款逾期后归还借款本金4023.85元、利息1576.5元,还欠原告固阳联社贷款本金15313.98元、期内利息1005.53元及逾期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正永承认原告固阳联社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并同意偿还借款,但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李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李正永、李泽玉与固阳联社白灵淖信用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主要约定:固阳联社白灵淖信用社向李正永、李泽玉授信人民币20000元,在此额度内,持卡人可以在固阳县农村信用社联网的任一网点使用和偿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利息从持卡人实际借款日算起,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李正永、李泽玉分别在持卡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7月6日,固阳联社向李正永、李泽玉发放贷款195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李正永、李泽玉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186.02元、利息2451.21元,尚欠固阳联社贷款本金15313.98元、期内利息1005.53元及逾期罚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授信审批书、贷户明细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固阳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偿还贷款本金15313.98元及期内利息100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永、李泽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永、李泽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13.98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2018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正永、李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313.98元及期内利息1005.53元; 二、被告李正永、李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李正永、李泽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艳梅 书 记 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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