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江西省彭泽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丽娟与被告王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白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胡琴、人民陪审员余华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255元,同时归还贷款利息25871.72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事兼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起,被告以保险佣金未到账,因生活需要,并承诺佣金到账后立即归还为由,向我小额借款,陆续借款38次,我均以微信方式转账交付借款,共计17255元,此款未归还。2020年3月31日,被告提议通过平安普惠投资公司操作以保单担保,就可以以我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贷款归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我于2020年4月1日通过网络线上操作,购买保单后贷款8万元,并于2020年4月2日交付给被告40000元贷款,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另4万元归原告贷款,贷款本息由原告承担。该笔贷款共分36期,《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最后一天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每月3659.54元(被告应负担每月1830元),至起诉止,我一个人承担了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7个月的8万元还贷本息,共计偿还25616.7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4万元贷款本息偿还义务,故被告依约应当向我归还总利息25871.72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期间我向被告催讨,被告2020年7月20日在我面前已承诺每个月归还1800元,但被告未兑现承诺,现我要求被告全额一次性偿还4万元贷款本息(本金4万元,;利息25871.72元)。被告失信,导致我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压力,本来就是帮助被告,被告不守信用,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乾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丽娟与被告王乾龙为同事兼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5月初止,原告江丽娟陆续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余次,合计金额人民币16020元(详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转账截图)。
原告陈述2020年3月被告提议通过平安普惠投资有限公司操作以保单作为担保,以原告名义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故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NEW0000066418392),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分36期偿还,原告每月应还款3659.54元,原告已归还七期合计金额人民币25616.78元。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合计4万元。
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明确表示对上述贷款一起还款,每个月归还18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余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其中被告明确表示急用和还款,且金额较大的合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在聊天截图中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会归还,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余款项均为消费性用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及利息2525871.72元的诉请,综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通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上述款项为原被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共同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原告将其中4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会与原告一起归还,由此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对上述款项并未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丽娟借款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2元,由原告江丽娟负担1668.07元,由被告王乾龙负担2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