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史大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原告之子)。
原审被告:刘小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村民。
原审被告:王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保定市唐县村民,现住。
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保定市唐县村民,现住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地址河**省辛集市**市区教育路**侧丽园街**侧楼端**层。
负责人:王计川,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史大山与原审被告刘小宁、王森、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6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607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史大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原审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小宁、王森、周伟、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大山称,原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2016)冀0607民初246号判决书与(2016)0607民初807号判决书判决数额之和超出了保险限额,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分项限额内对被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已赔付原告121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小宁、王森、周伟均未提出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史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想损失117155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6时10分,被告刘小宁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与前方左转弯车道内遇红灯等待通行的原告所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史占秋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史占秋所驾车辆失控后又与刘小宁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所驾车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赵龙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事故,赵龙驾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右侧隔离带,致四车及公路受损,原告与史占秋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小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赵龙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55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6时10分,被告刘小宁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车道内遇红灯等待通行的原告所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史占秋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史占秋所驾车辆失控后又与刘小宁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所驾车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赵龙驾驶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事故,赵龙驾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右侧隔离带,致四车及公路受损,原告与史占秋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小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赵龙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6513.5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204112.15元。病情稳定后转院至满城区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17363.72元。故认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共计277989.38元;认定原告史大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2、误工费26880元;3、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3909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68344元;4、残疾赔偿金为1326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鉴定费3684元;7、交通费2000元;8、车损7700元、鉴证费1000元;9、施救费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8元,共计817677元。
就史占秋的损失,原告已垫付并授权原告追偿,认定史占秋损失为:1、医疗费17832.36元。2、误工费9600元。3、护理费3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营养费1350元。6、车损3530元。7、鉴定费1000元。8、拆检费3800元理据不足,不予采纳。9、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40222元;王森与周伟原来是合伙关系,事故车事发前转让给周伟,刘小宁系周伟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史大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史占秋协商由原告垫付后,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数额以本院核定40222元为准;原告损失由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元,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6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肇事车实际车主承担,但应扣除史占秋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即817677元+40222元-12100元-622000元-12100元,为211699元;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共计622000元;三、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共计211699元;四、驳回原告史大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财产保全费2020,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周伟负担5020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冀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赵龙驾驶的冀F×××**-冀F×××**货车车主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为53075元,已另案起诉并已作出判决。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并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解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两个案件判决结果数额之和超出了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系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两个案件中在保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额应依照保险条款并按照损失比例获得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本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赔偿原告史大山损失12000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赔偿原告史大山损失12100元,数额仅差100元,且人寿财险辛集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予以维持;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大山人身损失120000元,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财产赔付项下赔偿原告史大山损失467813.8元(500000元+2000元)×[(817677元+40222元-12100元-120000元)÷(817677元+40222元-12100元-120000元+53075元)],共计587813.8元;被告周伟应赔偿原告史大山损失257985.2元(817677元+40222元-12100元-120000元-4678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冀06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驳回原告史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6)冀06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587813.8元。
四、原审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史大山各项损失共计257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审原告史大山负担343元,原审被告周伟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