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自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江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自清与被告江仁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600元,并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找到原告租赁小松360挖掘机一台,在都独快速通道工程项目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负责清算,欠原告余款总金额77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仁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承揽都独快速通道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作为承租方于2018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乙方小松挖掘360型号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日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每月保底作业时间260小时,月保底费用4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最迟不能超过15天;如到期甲方拖欠或无法付清本月款项而造成误工、停、被堵等一切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且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无权干涉。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字确认欠条,记载“中海外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贵州省都匀市独山县都独大道项目欠工程机械款小松360二台三个月租金壹拾玖万陆仟元正加往返运费柒仟陆佰元正。承包人许为东沈杰负责签约人:江仁兵2018.12.15”。被告又于2018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承诺书,记载“承诺工程机械尾款欠罗大坤肆万壹仟柒佰元正,黄自清玖万柒仟陆佰元正2019.1.20日前付清承诺人:江仁兵王云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租赁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过20000元,现尚欠77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和承担相关费用。租赁届满后,双方就租金和运输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明确欠款97600元,并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称被告之后支付了20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租赁款金额776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明确约定租金为每月结算,而原被告双方通过承诺书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点应当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欠款7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被告江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自清欠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7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告黄自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黄自清负担205元,由被告江仁兵负担1861元及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