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元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峥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谈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元秀与被告李峥嵘、谈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被告李峥嵘、谈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峥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谈巍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李峥嵘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谈巍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被告谈巍介绍被告李峥嵘向原告吴元秀借款100,000元,因原告仅认识被告谈巍,便协商借款交由谈巍收取。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谈巍,11月7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谈巍支付了50,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李峥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被告谈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按了手印;但被告借款后,仅收到了谈巍转交的利息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峥嵘辩称,李峥嵘虽向原告吴元秀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吴元秀支付的借款,仅收到谈巍支付的20,000元借款,但李峥嵘已经向谈巍归还了此款。李峥嵘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谈巍辩称,谈巍介绍李峥嵘向原告吴元秀借款属实,但谈巍仅收到原告向谈巍转账支付的50,000元,原告前往银行取现属实,但谈巍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现金50,000元;谈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被告李峥嵘支付了20,000元。谈巍现仅能逐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元秀提交的由李峥嵘出具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支付宝转账支付截图一组,被告李峥嵘、谈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被告李峥嵘向被告谈巍提出工程急需资金欲借款周转,经被告谈巍介绍认识原告吴元秀。
李峥嵘向原告吴元秀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由吴元秀交给谈巍,2019年11月6日,被告谈巍陪同原告吴元秀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支取现金50,00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吴元秀以其个人支付宝向被告谈巍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确认,之前李峥嵘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李峥嵘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李峥嵘今借到出借人吴元秀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金于2020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等内容,担保人处谈巍按了手印并注明了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备注每月8号还利息,利息42,000元”。
经原、被告确认,借款后,被告谈巍向原告吴元秀支付了2000元利息,而原告吴元秀支付给被告谈巍的借款,由被告谈巍向被告李峥嵘支付了20,000元借款,其余借款由被告谈巍使用。
因被告李峥嵘、谈巍未能及时向原告吴元秀归还欠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峥嵘向原告吴元秀出具借条,原告吴元秀按照双方约定将出借款交由被告谈巍,即可以认定原告吴元秀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吴元秀与被告李峥嵘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但被告李峥嵘自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吴元秀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还款不能,原告吴元秀现主张要求被告李峥嵘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条记载的月利率为3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规定上限,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以年利率24%和15.4%分段计算,即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李峥嵘经被告谈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可折抵一个月利息,则借款利息可自2019年12月8日开始计算。
被告谈巍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捺印,并当庭确认其系案涉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借条虽对借款担保事项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谈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峥嵘向原告吴元秀所借款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吴元秀要求被告谈巍对被告李峥嵘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峥嵘抗辩认为其实际使用的借款系20,000元,被告谈巍使用的借款系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峥嵘、谈巍可另行对账结算,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峥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元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谈巍对被告李峥嵘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吴元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峥嵘、谈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