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
法定代表人:祝春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徐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杨海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樟海、杨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徐樟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21.6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3731.45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9625‰计算);2.由被告杨海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冉、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7日,被告徐樟海向原告所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申请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9251120180027959,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120000元整的人民币贷款,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借款期限、用途、金额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海峰自愿签署《借款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0月30日,被告徐樟海到原告所属淤头支行凤林分理处通过自助机具办理了110000元借款,明确利息按年利率7.17%计算,2020年10月29日到期,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20日止,后被银行系统自动扣本金1678.31元和利息2663.1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8321.69元及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3731.45元未予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樟海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321.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为3731.45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962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海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徐樟海、杨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