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朱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朱某、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被告王某1、王某2、朱某、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的利息为43,003元,本息共计243,00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建华系朋友、同事关系。被告一、被告二分别系朱建华的丈夫、儿子。2019年5月2日朱建华以被告一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承诺根据原告的需要可随时予以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建华支付了该款项。2020年10月1日,朱建华再次以被告一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建华出借了该款项,朱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朱建华已于2020年12月3日去世。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原告现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准原告前列之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王某2、朱某、郁某均辩称,朱建华借钱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上面没有我们签字,并且朱建华所借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们放弃对朱建华遗产的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朱建华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100,000元,利息按二分算。该借条署名朱建华,注明日期2019年5月2日。2019年5月2日、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建华10万元。2020年10月1日,朱建华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100,000元,利息按二分算,日期三个月。该借条署名朱建华,注明日期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建华10万元。2020年12月3日朱建华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某1与朱建华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2是其婚生子,被告朱某、郁某系朱建华父母。 经查,朱建华名下有成套住宅二处,其一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25号5号楼2单元3层304号(权利号码191××××0004),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另一处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权利号码130××××3033),建筑面积112.23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王某1称上述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现由被告王某1、王某2居住、使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25号5号楼2单元3层304号已对外出租。 原告诉称朱建华借款用于王某1经营,被告王某1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朱建华欠其借款200,000元,提交了朱建华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朱建华的个人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朱建华遗产继承人的各被告,虽然均当庭表示放弃对朱建华遗产的继承,但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王某1、王某2占有、使用和管理、收益。故被告王某1、王某2作为朱建华遗产的管理人有义务用朱建华遗产来清偿其生前债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4300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管理朱建华的遗产(即2020年12月3日朱建华死亡时在中原区航海西路25号5号楼2单元3层304号和位于中原区汝河西路8号院35号楼3单元5层10号二套房屋应属朱建华的价值部分)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另100,0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1、王某2在管理朱建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继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