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王芝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侯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勇与被告王芝勇、侯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因王芝勇、侯金艳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勇、侯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胡勇借款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告王芝勇、侯金艳是夫妻关系。2018年5月23日,被告王芝勇、侯金艳两夫妻因还万峰银行贷款,共同向原告胡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该款用来还万峰银行贷款,定于2018年5月28日前归还,若违反、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归借款方王芝勇、侯金艳全全承担(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王芝勇、侯金艳,2018年5月2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2000元,出具《借条》当天,原告胡勇通过转账方式转账玖万元(90000元)到被告王芝勇个人账户上,另外壹万元用现金支付。2018年5月30日,二被告又以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再次向原告胡勇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该款用来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王芝勇、侯金艳,2018年5月30日”。也口头约定利息6000元,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胡勇通过转账方式转账叁拾万元(300000元)到被告王芝勇个人账户上。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胡勇支付3次利息,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6000元(支付时间2018年7月份),第三次10000元(支付时间2019年2月4日)。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4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芝勇、侯金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芝勇、侯金艳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3日,王芝勇、侯金艳共同向胡勇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胡勇,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该款用来还万峰银行贷款,定于2018年5月28日前归还,若违反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归借款方王芝勇、侯金艳全全(权)承担(包括起诉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王芝勇、侯金艳,身份证号:5223211980××××××××,5223211982××××××××,2018年5月23日”。同日,胡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0000元转给了王芝勇,并陈述另外1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8年5月30日,王芝勇、侯金艳再次向胡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勇人民币叁拾万元(100000.00元),该款用来还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王芝勇、侯金艳,2018年5月30日”。胡勇于2018年5月30日转款300000元给王芝勇。在该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王芝勇、侯金艳的签名及捺印。
庭审中,胡勇自认两次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王芝勇、侯金艳第一次借款后给付过20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过后给付过6000元的利息。2018年春节给付了胡勇10000元。
另查明,胡勇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复进行借贷,其中2018年3月15日贷款1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偿还;2018年3月19日向该行贷款2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2018年3月20日贷款2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经在本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2019年、2020年胡勇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共计9件。
以上事实有胡勇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依职权从案件系统中提取的胡勇在本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列表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实,胡勇仅在2019年、2020年在本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就高达9件,其在短期内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王芝勇、侯金艳系众多贷款对象之一,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王芝勇、侯金艳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也应予返还。案涉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00000元,虽然胡勇对于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仅能提供9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但胡勇陈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其余10000元符合常理,且王芝勇、侯金艳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为100000元,另第二笔借款金额300000元有胡勇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故王芝勇、侯金艳已还的1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82000元(400000元-18000元)。所以对于胡勇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支持由王芝勇、侯金艳偿还胡勇借款本金382000元。王芝勇、侯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芝勇、侯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勇借款本金382000元;
二、驳回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胡勇负担356元,王芝勇、侯金艳共同负担7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