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庄分理处,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武守卿,任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彦波,系该分理处员工。
被告高继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美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务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庄分理处(下称“武家庄农商行”)与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庄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魏彦波及被告高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女、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1)陕082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被告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7年6月26日,原告武家庄农商行与被告高继飞、刘美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2020年7月15日,六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500元及利息、罚息31522.35元。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高继飞、刘美女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6月22日利息、逾期罚息为43183.27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六被告系合法的自然人主体,双方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款展期/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4.04‰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高继飞账户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贷款明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继飞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高继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美女、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26日,原告武家庄农商行与被告高继飞、刘美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8‰,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高继飞账户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截止2021年6月22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00元,借款利息43183.27元(逾期罚息月利率按照10.8‰上浮3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发放借款10万元,原告武家庄农商行与被告高继飞、刘美女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及逾期罚息月利率14.04‰,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93500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43183.27元,并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04‰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自愿对被告高继飞、刘美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应对被告高继飞、刘美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继飞、刘美女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继飞、刘美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家庄分理处返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截止****年**月**日出生的利息、罚息43183.27元,并以本金9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04‰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继飞、刘美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高继飞、刘美女、张宏飞、郭艳霞、郭务明、赵丽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