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阿图什市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他克乡肖鲁克村二小队。
经营者:孙绍勇,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泉,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阿图什市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阿图什市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0412元或等值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阿图什市鑫隆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0412元财产(不含逾期利息),或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60412元(不含逾期利息);
期限为不动产三年,动产二年,冻结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