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日月岛办事处职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张世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明诉被告张世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张世洪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0.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止);3、从2020年10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偿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被告张世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投资等理由先后向原告杨艳明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十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5月4日,原告欲为婚生子杨超购买婚房,向被告张世洪索要借款,并给被告预留了半年之久的还款期限,要求原告在2019年年末之前将借款还清即可。但当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从2020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仅给原告书写了借据,承认拖欠原告本金103万元及利息61.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3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了被告的母亲曹凤宣索要借款,被告母亲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给被告母亲留有收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103万元,利息60.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从2020年10月14日起的本金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偿还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洪答辩:原告代理人是我的外甥,很遗憾在这见面,我没有按你们要求还款,表示歉意,关于本金和利息,我都承认,都有我写的欠据为证。我母亲给的一万元,我不清楚,但后来我知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点,说是按10%计算利息,我有异议,我写的欠据上的本金和利息我认账,以后的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20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杨艳明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10%),截止2020年10月13日欠利息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本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杨艳明借款参万元(3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计算(10%),截止2020年8月8日共欠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在欠据上被告还注明2020年10月13日确认。后被告母亲替原告偿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借款后未能积极筹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事,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明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602000元。 二、被告张世洪承担本金103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8元,减半收取9744元由被告张世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兆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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