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留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84号。
主要负责人:赵晓会,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瀚,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天池大街中龙国际大酒店(南都首尔)AB0-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8354XD。
法定代表人:陈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虎刺还清南京路留馨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51896L。
法定代表人:李洪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留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留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遵义市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房开公司)、遵义市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物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馨花园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赵晓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罗朝瀚,被告华昌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汪维,被告华昌物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黄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留馨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现有的物管用房约250平方米及门卫室约60平方米移交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物管用房及门卫室登记于原告或留馨花园全体业主名下;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经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本案成立,经多数业主要求被告华昌物管公司物业管理措施不到位,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协议,另行聘用物管公司。但华昌物管公司拒绝将物业用房及门卫室移交给原告,其声称前述房屋属于华昌房开公司所有,并办理首次登记。我方认为华昌房开公司应为小区提供物管用房,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方所或者全体业主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华昌房开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公司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但是当时的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为小区配备物业用房,故诉争房屋应属于我公司所有。
被告华昌物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华昌房开公司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华昌房开公司经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遵开经复字[2003]004号《关于对华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立项的批复》批准同意留馨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立项,建设地址:南京路中段右侧鱼芽村“马鞍山”区,具体位置按规划部门规划要求确定。2003年5月13日,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华昌房开公司提交的《留香花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但该总平面图中未设计物业用房。2003年5月14日,华昌房开公司取得留香花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工建设,2004年7月,留香花园小区经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登记。
2003年12月10日,华昌房开公司(甲方)与华昌物管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留馨花园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九条A款“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业主委员会)”第6项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营性商业用房,由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小区再建设。第7项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供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小区再建设。合同第十九条B款“甲方权利义务(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第7项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提供300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甲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租用,其租金收入用于小区再建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昌房开公司将留馨花园F4栋1层8号附1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96.37平方米)和留馨花园F1栋1层3号房屋(56.2平方米)交与华昌物管公司使用。2005年3月9日,华昌房开公司取得留馨花园F1栋1层3号房屋(56.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月11日,华昌房开公司取得留馨花园F4栋1层8号附1号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96.3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2020年9页28日,因留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华昌物管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华昌物管公司将留馨花园小区竣工图、规划图、施工图等图纸和相关资料交付留馨花园业主委员会,将前述两处房屋交付华昌房开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昌房开公司是否应为留馨花园小区配置物业管理用房?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而“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华昌房开公司建设的留馨花园小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于2003年5月13日审查批准,2003年5月1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工建设,均发生于《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则原告主张华昌房开公司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请求不适用于《物业管理条例》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当时所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规章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留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留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