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刘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金明与被告刘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人民币6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61,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尚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翠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陆金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2017年冬天刘翠红开始向陆金明买雪地胎,并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刘翠红尚欠陆金明轮胎款61,000元,刘翠红向陆金明出具了《欠条》。
2、销售货单44张,证明:刘翠红向陆金明购买轮胎,刘翠红的店名为“丝路家园”,货单是刘翠红本人签字或者是其员工签字,货单总价款大概是十一、二万左右,经过结算,刘翠红尚欠陆金明61,000元。
被告刘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陆金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陆金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陆金明与被告刘翠红是买卖轮胎合同关系。2018年8月22日《欠条》载明:“今刘翠红欠陆金明轮胎款共计61,000元。”被告刘翠红作为欠款人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原告陆金明陈述2018年8月22日与被告刘翠红结算后,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开始向其催款,被告刘翠红至今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陆金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刘翠红存在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刘翠红尚欠付原告陆金明轮胎款61,000元,故原告陆金明要求被告刘翠红支付货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金明轮胎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陆金明已预交),由被告刘翠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陆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