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某(未到庭),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孟某(未到庭),住甘肃省武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个体户,住甘肃省武威市,现住静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孟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麻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2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121410元,合计5384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包括之前已借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被告以其父亲名下的位于武威市××街的房产作为抵押。2017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7年10月3日还清。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还款43000元,剩余4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承认借款属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均承认该借条是被告所欠利息而非借款,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抵押借款的武房权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武国用(2006)第4-116-8号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初,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包括之前已借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2017年10月3日还清。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剩余417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孟某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孟某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121410元,合计538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