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智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赵有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案由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朱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100.00元,另后期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07月0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有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有斌于2017年11月向原告朱智荣租用推土机,因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07月0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智荣租用推土机费用6200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正,此款包括推土机机手人工工资在内,同时也包括推土机出场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就剩余60000.00元,被告赵有斌及案外人陈x清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陈x清、赵有斌特承诺原欠朱智荣推土机费用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定于2018年11月底前归还清帐”。因二人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告赵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智荣将推土机租赁出租给被告赵有斌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及服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资金占用费以6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智荣欠款6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01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0元,减半收取计764.00元,由原告朱智荣负担34.00元,被告赵有斌负担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 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黎智慧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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