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永兴,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永兴与被告谭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元,并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给付的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暂计60000元整)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的利息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

事由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建设银行对原告介绍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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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承诺保本付息。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行卡向被告汇出了50000元。原告于同年4月20日收到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一期利息637.58元。之后,原告再无收到过利息,被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此外,原告还帮被告垫支过10000元。百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律师介入催讨。次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除了承认本案基本事实以外,同时承诺:“现本人郑重承诺,将尽一切可能尽快向胡永兴归还以上钱款合计陆万元人民币,并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具体给付时间如下:1、出具《承诺书》当天向胡永兴归还人民币贰万元。2、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向胡永兴支付壹万元,直至给付完毕。3、若任何一笔逾期给付,胡永兴有权起诉要求本人立即给付尚欠的余款。本人并自愿负担胡永兴为此维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当天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后被告再次违约,逾期不履行《承诺书》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被告谭俊向原告胡永兴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谭俊……曾于2017年4月8日对胡永兴(身份证号码:4522281986××××××××)介绍投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后胡永兴通过建行卡(尾号8677)给本人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此外,胡永兴还帮本人垫支过人民币壹万元。现本人郑重承诺,将尽一切可能尽快向胡永兴归还以上钱款合计陆万元人民币,并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具体给付时间如下:1、出具《承诺书》当天向胡永兴归还人民币贰万元。2、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向胡永兴支付壹万元,直至给付完毕。3、若任何一笔逾期给付,胡永兴有权起诉要求本人立即给付尚欠的余款。本人并自愿负担胡永兴为此维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支出。”被告谭俊在承诺人处签名及捺印。当日,被告谭俊通过其微信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后承诺的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胡永兴于2017年4月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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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677的账户向被告谭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4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已经举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尚欠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首先,《承诺书》中双方对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10000元,且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该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结合《承诺书》中“若任何一笔逾期给付,胡永兴有权起诉要求本人立即给付尚欠的余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以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承诺书》中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完税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的规定,原告应获得支持的律师费为2500元(50000元×费率5%),其主张律师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谭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案涉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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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谭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兴偿还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谭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兴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谭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兴支付律师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胡永兴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胡永兴负担81元,被告谭俊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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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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